(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前福与重庆宝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宝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前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6161365-9。法定代表人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作,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前福。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宝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宝进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马前福自宝进公司成立起即在该公司提供劳务并从事切割工作。2012年3月31日,马前福在操作切割机时不慎致左手受伤,被诊断为“左手第4指严重套脱伤;左手第5指近端指间关节处离断伤”,并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马前福支付医疗检查费用81.60元,其余费用由宝进公司全部支出。马前福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半月。出院后,马前福于2013年1月4日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13)永法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确认马前福与宝进公司之间从2010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宝进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此案。201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以“马前福与宝进公司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马前福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亦载明“马前福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宝进公司发生争议,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马前福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马前福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马前福“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马前福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马前福与宝进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马前福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宝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马前福已在宝进公司从事多年切割工作,其应当熟悉切割中的各项安全注意事项及操作规程,现因自身的不慎而致左手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应认定马前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案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减轻宝进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永川区人民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为马前福承担40%、宝进公司承担60%。本案中,马前福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32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045.60元(22968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永川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其诉请的误工费1977.80元(63.8元/天×31天),计算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行业标准,永川区人民法院亦予以确认。而对马前福诉请的护理费1280元,永川区人民法院则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主张;对马前福诉请的医药费93.60元,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票面金额核实为81.60元,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主张。综上,马前福在本案中的总损失金额应为45617元。结合前述永川区人民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宝进公司应向马前福赔偿的金额为27370.20元(45617元×60%),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永川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宝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前福赔偿各项损失27370.20元;二、驳回原告马前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马前福负担190元、被告重庆宝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5元(此款原告已向永川区人民法院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重庆宝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与理由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已经支付,没有误工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张被上诉人领取1000元生活费的凭据。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在重庆宝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设的另外一个厂多年,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主张,不同意对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领款凭条进行质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因伤住院,产生误工费,应当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领款凭条,已经写明该1000元作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与误工费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重庆宝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张雪方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全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