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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XX与许雪华、朱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许雪华,朱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雪华。被告朱靳。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许雪华、被告朱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同日,原告XX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许雪华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4年6月16日,本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许雪华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朱靳及其与被告许雪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许雪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靳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雪华归还借款110000元;2、被告朱靳对被告许雪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雪华、被告朱靳共同辩称,被告许雪华确实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10000元,对于被告朱靳承担担保责任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许雪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许雪华因生意周转暂借XX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被告许雪华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朱靳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515”的借记卡账户于2014年1月20日现金支取49999元,于同年1月26日分4笔各现金支取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1月中旬,原告的朋友王阿妹称被告许雪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许雪华之前的借款50000元尚未归还,故不同意借款。王阿妹称被告许雪华有房子要动迁,原告才答应借款。王阿妹又称,需借款100000元左右,2014年1月20日左右取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5000元,但两被告并未来取款,要改到1月26日来取款。2014年1月26日,原告又到银行取款20000元,在浦东新区博山东路的一个茶庄内将现金110000元交给被告许雪华,被告许雪华当场出具借条,担保人被告朱靳也当场签名。对此,两被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中旬才刚认识,并不存在之前借款50000元一事。本案系争110000元借款当场扣除了15%的利息,实际到手现金80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雪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系争借款主要资金来源。审理中,两被告对于110000元借款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原告与被告许雪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许雪华归还借款1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靳在上述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朱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朱靳对被告许雪华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朱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雪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原告XX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许雪华、被告朱靳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