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韩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韩某某,女,200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陈某某的婚生女儿,2011年5月11日被告与陈某某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归陈某某抚养,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0元。从2013年9月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随着原告长大,每月1400元的费用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加之原告已经开始上小学,将面临更大的经济支出。经核实,原告每月的经济支出约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被拒绝。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10日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法律规定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暂计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及出生证,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2.被告居住证;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4.原告日常支出列表。被告韩某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韩某与陈某某在广东省阳春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韩某某出生,其父亲为韩某,母亲为陈某某。2011年5月11日,韩某、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韩某某由陈某某抚养,随陈某某生活,韩某、陈某某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韩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直到女儿完成高中教育阶段为止,高中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离婚协议书签订后,韩某、陈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41781-2011-000545。韩某、陈某某离婚后,韩某某跟随母亲陈某某生活。陈某某认为自韩某某上小学后,需要更多的支出,并提供韩某某日常支出列表,每月支出共计3467元。陈某某经与韩某多次协商增加韩某某抚养费未果。韩某某遂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韩某是韩某某的父亲,与韩某某母亲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应按其与陈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抚养韩某某的法定义务。《离婚协议书》是韩某与陈某某在离婚前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韩某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韩某某主张韩某于2013年9月未交纳抚养费,至韩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累计拖欠5个月抚养费,按双方协议书约定,抚养费为700元/月,故韩某应向韩某某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3500元(700元/月×5个月)。韩某某要求该期间的抚养费按1000元/月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韩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的请求。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在韩某某已经开始上小学,将面临更大的经济支出,必定会增加相应的学费、餐费、校车费、学习用品费及参加校外兴趣班的费用,已超过原告数额。故本院对韩某某要求韩某将抚养费从700元/月增加至1000元/月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增加从2014年2月韩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3500元;二、从2014年2月起,被告韩某每月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韩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韩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韩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