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罪犯曾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597号罪犯曾某,又名曾三,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处以强制戒毒2年的处罚。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曾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2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张某某到丹尼斯华府公寓乔真真租赁房内找乔吸毒时,乔从张口中获知张家藏有巨款的位置等信息,指示他人将30万元现金盗走。该犯在乔的指示下,带回14万元脏款,伙同乔将脏款挥霍一空。罪犯曾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曾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书海审 判 员 王伟凯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