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二小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海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海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小字第00094号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闫海光。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海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三期小区香杨路99-31#1-3-1号楼业主,被告居住面积为91.53平方米,同时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入住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物业费,而在2010年11月至今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截止至2014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合计2636,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物业管理费2636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闫海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99-31#1-3-1(河畔三期)的管理者,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1.53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物业费,每月物业费为54.91元。被告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物业管理费2636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诉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636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物业费人民币2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