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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54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延富等与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富,庞珍,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5412号原告陈延富,男,193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珍,女,194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琳,同上。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2201。法定代表人谷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延富、庞珍(以下简称二原告或姓名)与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二原告受被告以“免费举办旅游项目宣传并送礼品”名义的邀请,参加了其举办的“新型旅游度假产品—分时度假”推介会。被告宣称是国旅联合俱乐部的代理商,代理销售国旅联合拥有的“分时度假”权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通过播放各地旅游景点风光的宣传片和与其他旅行社相比较的方式进行宣传,采取疲劳轰炸的方式,不断轮番换人劝说、播放嘈杂的音乐,还要求关闭手机,不让仔细查看合同,事后二原告才了解到这是所谓的“冲动营销”,不让消费者有冷静思考的机会。由于二原告喜欢旅游,加上现场交钱有优惠活动,于是二原告在被告的不断催促下当天缴纳了认购费用15000元,被告出具盖章收据,签署被告盖章的合同。二原告回家仔细看认购合同才发现,现场承诺的很多内容都没有约定,二原告上网查询,才发现分时度假在之前已经有大量的投诉,故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度假权益认购合同。2、被告返还合同款1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双方签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已经交纳的款项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陈延富作为乙方、庞珍作为乙方共有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约定:购买标的为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酒店/度假村客房住宿使用权。具体内容为权益房型为标间,入住天数为8/7天,认购年限为10年,入住人数为2人,认购价格为49000元。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合计10年。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金额15000元,支付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余款34000元于2013年12月份支付。该合同中落款处陈延富于乙方处签名,甲方处无印章,被告在甲方销售代理公司处盖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交纳1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后双方发生争议,二原告未再交纳剩余费用。庭审中,被告称与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客户)交了全款以后,将全款给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本案二原告没有交全款,所以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盖章,钱也没有给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度假权益认购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度假权益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主要为二原告认购年限为十年的度假客房住宿权益,该合同具有服务性质,考虑二原告年龄情况,合同不宜强制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因被告尚未实际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故双方合同应以解除为宜。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二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延富、庞珍与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度假权益认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延富、庞珍一万五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延富、庞珍已预交,被告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延富、庞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