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赵云、赵小飞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小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被告)赵云。委托代理人夏立昌,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飞。上诉人赵云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赵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赵云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诉称,颜涛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与赵小飞驾驶的登记在赵云名下的苏D×××××号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由赵小飞承��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依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赔付颜涛苏D×××××号轿车车辆损失111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47元。现要求赵小飞、赵云立即支付此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赵云辨称,赵小飞撬锁偷走我的车钥匙醉酒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我的车子也受到了损伤,我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赵小飞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0时45分许,赵小飞醉酒后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不慎撞上前方同方向颜涛驾驶的苏D×××××号轿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颜涛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轿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3580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赔付颜涛苏D×××××号轿车车辆损失111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此取得了代为求偿权。为此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起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险保单、定损单、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赔付颜涛苏D×××××号轿车车辆损失111400元,由此取得了对赵小飞、赵云代为求偿的权利;至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赵小飞、赵云承担(2012)天商初字第995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24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赵云辨称其车钥匙是被赵小飞撬锁偷走的,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赵云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赵云对赵小飞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赵小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赵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款111400元;二、赵云对赵小飞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所认定的所谓“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均有相关规定,本案中的机动车使用人是被上诉人赵小飞,机动车所有人是上诉人赵云,且赵小飞是在赵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着开走上诉人的车辆的,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追偿。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上诉人存在过错,则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这样的事实认定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也不符合案件的真实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让无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质是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一审阶段,系被上诉��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向上诉人主张赔款,依据前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则其应该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抗辩称系赵小飞偷开车辆的,故自己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对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却这样处理:“赵云辨称其车钥匙是被赵小飞撬锁偷走的,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赵云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赵云对赵小飞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赵云陈述赵小飞偷开车辆的事实,是为了抗辩自己不存在过错,即便赵云对所陈述的事实举证不能,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因为上诉人对存在过错本身并没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相关举证责任为什么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却举证不能,为什么无需承担不利后果而反过来享受有利结果呢?一审判决这样处理,难道不荒唐吗?本案并没有《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推定过错的情况,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证明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法官应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可以任意创设责任倒置的情况,而将证明责任随意加以分配。一审判决擅自免除主张者的举证责任,而让没有相关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这里特别要提及的是,《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第3条:“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本条意见并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赵小飞在上诉人赵云不知情的情况下,撬开上诉人赵云的抽屉取走车钥匙并开走车辆,属于偷开,并非盗窃上诉人的车辆。因为赵小飞系赵云的哥哥,其在喝酒后知道赵云是不会借车给他使用的,所以才背着上诉人撬抽屉拿钥匙将车开走的,赵小飞主观上并不想占有该车辆。与之前经常性地借用上诉人的车辆一样,赵小飞会在用过后很快将车归还的。这根本不是盗窃机动车,上诉人无需也不会报案。既然不是刑事案件,没有报案这回事,上诉人当然无需也无法提供“盗窃机动车案件发生���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本案的情况适用《处理意见》第6条。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假设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确实存在过错,那么,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第6条:“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可见,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一种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类似观点,该意见第5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要指出的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属于法律明确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本案的情况,即便上诉人真的存在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违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适用原则,在法律之外创设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委,重新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对本案重新审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赵小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的赔偿保险金之事实,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举证证明了该事实,即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赔付颜涛苏D×××××号轿车车辆损失111400元,故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赵小飞醉酒驾驶涉案登记在赵云名下的机动车造成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赵小飞应当赔付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相关损失。至于赵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的责任问题。赵小飞、赵云在诉讼中均陈述是赵小飞撬锁偷走赵云的车钥匙并醉酒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赵云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赵小飞使用自己的机动车时是赵小飞撬锁偷走赵云的车钥匙的事实,但赵云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换言之,赵云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涉案的事实中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令赵云对赵小飞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赵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上诉人赵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