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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侯义华、陈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侯义华,陈有凤,梁阿军,陈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42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88号。代表人:陈小霞。委托代理人:马琳,该行员工。被告:侯义华。被告:陈有凤,系侯义华妻子。被告:梁阿军。被告:陈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侯义华、陈有凤、梁阿军、陈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琳及被告侯义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侯义华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72201300025),其中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侯义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0001‰;如被告侯义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日,被告陈有凤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梁阿军、陈虹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其中被告陈有凤、梁阿军、陈虹均自愿为被告侯义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侯义华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从被告侯义华账户上扣划1195.54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义华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陈有凤、梁阿军、陈虹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侯义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804.46元,并支付利息15931.9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98804.46元和每日万分之4.0001标准计算);2、被告陈有凤、梁阿军、陈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侯义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804.46元,并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98804.46元和月利率8‰标准计算),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98804.46元和月利率12‰标准)另行计付。被告侯义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陈有凤、梁阿军、陈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本合同适用于额度类个人经营贷款,文本编码:p-a-14,版本编号:201110,合同编号:026p472201300025),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侯义华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梁阿军、陈虹自愿为被告侯义华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72201300025)项下的借款5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有凤自愿为被告侯义华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72201300025)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被告侯义华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5、《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本合同适用于个人小额贷款,文本编码:p-a-07,版本编号:201106,合同编号:026p472201300025),拟证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本合同适用于额度类个人经营贷款,文本编码:p-a-14,版本编号:201110,合同编号:026p47220130002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本合同适用于个人小额贷款,文本编码:p-a-07,版本编号:201106,合同编号:026p472201300025)系合同版本更新过程中出现装订错误的事实。被告陈有凤、梁阿军、陈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侯义华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上述计息;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侯义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陈有凤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中约定:被告陈有凤自愿为被告侯义华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72201300025)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被告侯义华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同日,被告梁阿军、陈虹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梁阿军、陈虹自愿为被告侯义华在《杭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侯义华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72201300025),其中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侯义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本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月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之贷款月利率为8.000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相应调整,利率重新定价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有调整,于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调整后利率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026p472201300025)项下的借款5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侯义华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从被告侯义华账户上扣划1195.54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陈有凤、梁阿军、陈虹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义华、陈有凤、梁阿军、陈虹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侯义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将其于2014年6月20日从被告侯义华账户上扣除1195.54元款项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被告侯义华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侯义华归还借款本金498804.46元,并不违反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义华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98804.46元和月利率8‰标准计算),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98804.46元和月利率12‰标准)另行计付,并不违反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经计算应为3990.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有凤、梁阿军、陈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不违反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有凤、梁阿军、陈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本金498804.46元,并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990.44元,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98804.46元和月利率12‰标准)另行计付;二、陈有凤、梁阿军、陈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3.97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33.97元,由侯义华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陈有凤、梁阿军、陈虹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