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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超,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农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欧洋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见自己的儿媳妇陈某丙与陈某乙、吴某夫妇发生冲突,遂在路边拿了一把铁锹与儿子陈某丁过去帮忙,陈某甲先后用铁锹击打被害人吴某及陈某乙,致被害人吴某头皮裂伤,尺骨骨折等。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9202.96元、误工费40077元、护理费7027.20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507.2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用54486.06元,并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511.75元,护理费7804.80元,共计人民币261002.61元,并提供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医疗证明单、诸暨市中心血库证明单等证据。委托代理人周超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本案民事赔偿发表以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行为不是防卫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和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叉打,被告人是事后赶上来用铁锹打击吴某头部,不应认定为是防卫过当,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请求不认定其为自首;2、被告人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请求对其从重处罚;3、当时陈某乙夫妇没有持铁锹殴打陈某丙,三人是扭打在一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与原告方的叉打行为与吴某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是吴某一方先动手,其是出于自卫目的伤害他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夫妇和陈某丙发生口角,被害人夫妇持工具殴打陈某丙,被告人陈某甲听见陈某丙呼救后上前帮忙,系出于防卫的主观目的,虽然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系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多次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但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超过了被告人承受能力。被告人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已充分认识到了自己造成的严重后果;4、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系临时起意,工具是随手获得,主观恶意不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赔偿提出以下意见:1、起因是被害人吴某夫妇对陈某丙进行人身伤害,被告人陈某甲是防卫过当;2、陈某丁没有对被害人夫妇进行殴打,也没有伤害意图,仅出手夺取陈某乙手中凶器;3、要求陈某丙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只是被动地应付吴某夫妇的攻击行为,其无法预计陈某甲的伤害行为,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明显不存在过错。被害人夫妇殴打陈某丙是本案起因,但不构成陈某丙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原因,相反可以成为减轻被告人陈某甲侵权责任的法律原因。4、医疗费存在重复和多算;5、误工费计算过高;6、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7、营养费没有伤残鉴定结论和医疗机构意见,不能支持;8、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9、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明或鉴定结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减轻被告人陈某甲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诸暨市赵家镇保安新村新塘自然村看见自己的儿媳妇陈某丙在村室道地前的路上与陈某乙、吴某夫妇发生冲突,遂与儿子陈某丁过去帮忙,待被告人陈某甲赶到时,陈某丁已与陈某乙相互叉打,陈某丙也与吴某相互叉打在一起,其因怕陈某丙吃亏,遂在路边拿了一把铁锹并先后击打被害人吴某及陈某乙,致被害人吴某头皮裂伤,尺骨骨折等。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吴某受伤后先后到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手术,住院共计6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4473.06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陈某戊、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诸暨市中心血库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其看到陈某乙两夫妇在打媳妇陈某丙,就直接拿了铁锹去了,等赶到的时候,其儿子陈某丁已经和陈某乙叉拢来了,陈某丙坐在地上,吴某按住陈某丙的肩膀。在检察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中供述,其看到陈某丙和吴某两人也叉在一起。同时结合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戊、何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拿铁锹打吴某时,被害人吴某正与陈某丙相互叉打。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存在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且只有这种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时,才允许实行防卫。被害人吴某与陈某丙相互叉打,均对对方实施不法侵害,且双方手上均未持有工具,没有侵害紧迫性。被告人陈某甲过去用铁锹打被害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相互叉打,被告人陈某甲见状用铁锹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致其轻伤后果。陈某丙与陈某甲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辩称没有打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实施的伤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陈某甲承担80%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辩护人周超提出由陈某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吴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473.06元;2、误工费121.95元/天×244天=29755.80元;3、护理费121.95元/天×64天=7804.80元;4、营养费1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6233.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96233.66元×20%=19246.73元;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96233.66元×80%=76986.9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6986.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巧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246.73元,被告人陈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巧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