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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商)初字第050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大洋前景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昕旭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洋前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昕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商)初字第05053号原告北京大洋前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黄土坡村一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双。被告北京昕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218号。法定代表人段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明,男,1982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洋前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北京昕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旭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双、被告昕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洋公司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水泥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运输水泥,运费单价分别为17元每吨和20元每吨;运货的起止地点从顺义拉法基水泥厂至三建水泥搅拌站。原告按被告要求从2008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共运送水泥10985.42吨,水泥运费总计194699.44元。《水泥磅单领取登记表》有原告业务员谭娟和被告业务经理刘东明签字确认。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7月21日,北京昕旭运输有限公司欠水泥运费164781元,经双方协商-致,2012年2月28日还清所欠北京大洋前景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运费,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付款5万元,2013年3月10日付款2万元,尚欠水泥运费9478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水泥运费94781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运费到期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昕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5日,大洋公司为昕旭公司运输水泥7613.80吨,运费金额137381.90元;2009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大洋公司为昕旭公司运输水泥3089.14吨,运费金额52515.38元;2009年7月,大洋公司为昕旭公司运输水泥282.48吨,运费金额4802.16元。2011年7月21日,昕旭公司向大洋前景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截止到2011年7月21日,昕旭公司欠水泥运费164781元,经双方协商一致,2012年2月28日还清所欠大洋公司水泥运费,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3月6日,昕旭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票据号码05173319),该支票金额入北京正荣华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在中信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2013年3月10日,昕旭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票据号码09333437),收款人空白,出票人为昕旭公司,3月11日,该支票金额入正荣公司在中信银行开发区支行账户。审理中,大洋公司陈述,上述二张支票为昕旭公司支付给大洋公司的货款,因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广与正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永系兄弟关系,大洋公司当时没有业务,为结算方便而将二张支票入正荣公司账户。昕旭公司表示,两张支票的出票人为昕旭公司,进账到与大洋公司无关的正荣公司,不能证明昕旭公司支付给大洋公司款项,不能发生时效中断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水泥磅单领取登记表、还款协议、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大洋公司为被告昕旭公司运输水泥,有昕旭公司刘东明签字的水泥磅单领取登记表及还款协议为证,应当认定大洋公司与昕旭公司之间发生过水泥运输业务关系。大洋公司运输且交付了水泥,昕旭公司应支付水泥运费。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二张转账支票,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二张空白支票,原告在收到支票后将支票交付正荣公司并入该公司账户,并不违反交易习惯;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正荣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以及未对该二张支票入正荣公司账户作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该二张支票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水泥运费164781元,2012年3月6日,被告支付50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支付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等承诺或行为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后果,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支付70000元运费后,尚剩94781元水泥运费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昕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洋前景商贸有限公司运费九万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被告北京昕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北京大洋前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九万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昕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