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强与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吕敦郊,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鑫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智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庭晔,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晶,公司法务。原告李强与被告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鑫达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敦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庭晔、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技术员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首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总额为2800元(其中:底薪1500元,职务加给1300元)。原告月工资逐年增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照底薪结算原告之加班工资。被告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全面诚信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而被告并未按照月正常出勤工资作为标准工资计算原告之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要求被告加付25%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例: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44714.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178.57元。原告李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标准工资(即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基本工资/底薪和职务加给或其他加给组成;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1条、劳动法第44条、劳动法若干意见第55条及浙仲(2009)2号文件第38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3、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有加班事实,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被告应当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对加班情况、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劳动关系,银行清单上的金额与工资单上的实发金额一致,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5、加班工资差额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被告英鑫达电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一、被告已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即基本工资)足额支付加班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加班费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含)之前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英鑫达电子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以底薪(基本工资)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被告已按照该约定足额支付加班费;2、工资单一组,证明工资单中有明确说明,若对工资有疑问或异议,请洽管理部或财务部的负责人,原告工作至今对加班费计算基数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对此早已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系技术工。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员,被告应按薪酬制度及双方约定的数额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保证此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每月总工资由2500元调整为2800元,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底薪)由原来的1200元调整为1500元,职务加给为1300元每月,本协议除对原合同有关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事宜作补充调整外,其他事项,悉依原合同规定执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自2011年4月1日起生效。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雇佣原告担任技术员,职级为工程师三级。被告应按薪酬制度及双方约定的数额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保证此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薪资为底薪1670元,其他加给1450元,总额为3120元,原告加班费计算以底薪为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按月为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底薪金额”。原告的“底薪金额”未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认为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误,应以原告的总额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同时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方式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于2014年3月27日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44714.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178.57元。后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曾就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加班工资数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该为基本工资。诚然,对基本工资虽不能作机械理解,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发方式为以原告的底薪工资作为基数,双方应诚意履行。且原告2011年起至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公司均以原告的底薪金额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该基数并未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公司均已按时发放,而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所发放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误,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资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昱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