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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余良贵、叶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36号原告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210室。法定代表人孟凡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良贵,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叶建伟,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良贵、叶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良贵、被告叶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余良贵向上海强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象公司)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两台,价款1740000元,以首付加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余良贵向强象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48000元,余款1392000元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按揭贷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余良贵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余良贵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贷款1392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0日前还款;如有逾期还款由第三方代其偿还时,第三方取得代偿部分债权的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强象公司及被告余良贵、叶建伟签订《应收账款催收委托四方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余良贵向强象公司及银行的按揭贷款等应收账款进行资产管理,并为被告余良贵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任担保;被告余良贵逾期还款时,由原告直接向其催收或代偿;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余良贵追偿,余良贵并应承担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建伟对余良贵前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按约于2011年5月1日向被告余良贵发放了贷款1392000元。但被告余良贵自2011年9月开始就一直逾期不还款,强象公司及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余良贵垫付逾期款785786.86元。原告向被告余良贵催讨无果,被告叶建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良贵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785786.86元;2、被告余良贵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43912.87元(截至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实际付清日为准);3、被告余良贵承担违约金人民币73173.86元(截至计算���2013年12月30日,按利息损失30%计算,以实际支付日为准);4、被告叶建伟对被告余良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1750元;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余良贵向强象公司购买挖掘机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余良贵向银行贷款的事实;3、《应收账款催收委托四方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良贵、叶建伟及强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垫付款明细表及垫付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余良贵垫付款的事实;5、律师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用。两被告均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余良贵向上海强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余良贵向强象公司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两台,价款1740000元,以首付20%加银行按揭贷款80%的付款方式购买;挖掘机所有权自全部还清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的按揭贷款及利息时转移,此前属于强象公司或银行等内容。2011年4月20日,被告余良贵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余良贵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市支行借款款1392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自2014年4月20日止共计36个月,年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有逾期还款由第三方代其偿还时,第三方取得代偿部分债权的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原告与强象公司及被告余良贵、叶建伟签订《应收账款委托四方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余良贵向强象公司及银行的按揭贷款等应收账款进行资产管理,并为被告余良贵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余良贵逾期还款时,由原告直接向其催收或代偿;逾期还款及违约责任为原告向被告余良贵按每月应还款金额的20%并收取违约金及按每月应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余良贵、叶建伟追偿,余良贵并应承担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告叶建伟对余良贵前述协议中义务提供反担保。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余良贵向强象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4800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市支行按约于2011年5月1日向被告余良贵发放了贷款1392000元。后被告余良贵自2011年9月开始逾期未还款,原告为被告余良贵履行了相关保证责任,向强象公司及银行垫付逾期贷款785786.86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余良贵催讨无果,被告叶建伟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应收账款委托四方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作为被告余良贵保证人,在向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及强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余良贵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良贵给付垫付款785786.86元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良贵违约逾期不归还贷款,原告按约代其还款,被告余良贵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数额,将约定的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将违约金变更为73173.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叶建伟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叶建伟应对被告余良贵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良贵给付原告垫付款785786.8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3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73173.86元;三、被告叶建伟对被告余良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92元,由被告余良贵、叶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月华审 判 员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