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万新与姜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万新,姜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邱万新。被告:姜建兴。原告邱万新诉被告姜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万新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以每张690元的价格出售貉子皮500张,以每张650元的价格出售貉子皮404张,合计604000元。经双方确认,并于2012年12月25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之后,被告付过三次货款,合计570000元,尚欠原告340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姜建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12月25日向原告购买貉子皮904张,货款共计604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姜建兴向原告邱万新两次购买貉子皮,货物价值共计604000元,并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二份。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570000元,尚欠原告3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提货,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万新货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姜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