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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袁家保、胡文宇与汪维全、王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保,胡文宇,汪维全,王云峰,王云平,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168号原告:袁家保,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胡文宇,男,200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胡来发。系胡文宇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功连。被告:汪维全,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云峰,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云平,女,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丁鹏,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必军、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家保诉被告汪维全、王云峰、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王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张功连、被告汪维全、王云峰、王云平、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家保诉称,2014年4月18日16时43分,被告汪维全驾驶皖N×××××/皖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315线由六安市四十铺往椿树方向行驶至34KM+670M处,与袁���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员武光法当场死亡,袁家保及三轮车乘员胡文宇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维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汪维全驾驶的皖N×××××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H×××××挂车属被告王云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袁家保因重伤处于昏迷状态,已经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袁家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15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文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002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维全、王云峰、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王云平辩称,事故给受害方家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予以核定;我方已经和原告在保险限额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意另一受伤者胡文宇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受害方家人的伤害表示慰问;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公司按80%比例承担责任;我司已经支付6万元医疗费,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50000元;同意另一受伤者胡文宇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故不���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43分,被告汪维全驾驶皖N×××××/皖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315线由六安市东四十铺镇往椿树方向行驶至34KM+670M处,与袁家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员武光法当场死亡,袁家保及三轮车乘员胡文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维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家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武光法、胡文宇无责任。原告袁家保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口伤,二、右第12肋骨骨折,三、腰1、2右侧横突骨折,四、右手皮肤裂口伤。其住院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计91天,花去医疗费157489.92元,���院医嘱:患者长期植物生存可能性大,加强营养支持及看护,必要时进一步治疗,我科定期随诊。2014年7月30日,原告袁家保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精神状态、三期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25号《关于袁家保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家保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769号《关于袁家保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家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I(1)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家保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评残日前一日,3、被鉴定人袁家保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胡文宇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头皮血肿伴擦伤,3、胸椎体压缩骨折。其住院至2014年5月13日出院计25天,花去医疗费26770.26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二个月,2、我科随诊,3、骨科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汪维全、王云峰、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王云平支付医疗费28000元。另查明一,被告汪维全驾驶的皖N×××××/皖H×××××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云峰、王云平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先于执行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由原告袁家保之子武新红领取。另查明二,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汪维全、王云峰、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不足赔偿以外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维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混合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汪维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家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武光法、胡文宇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家保、胡文宇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汪维全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袁家保与被告汪维全按20%:8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汪维全驾驶的皖N×××××/皖H×××××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袁家保伤残等级、精神状态、三期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案另一受害人武光法死亡,已经本院另案处理,且系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家保请求出院后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袁家保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7489.92元,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872.50元(97.5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护理依赖费用450000元(20年×12月×30天×62.5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合计1144282.42元。原告胡文宇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6770.26元,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8287.5元(97.5元/天×85天),交通费酌定2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41307.76元。因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武光法死亡且��经在本院诉讼中,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酌定各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分配,本案原告袁家保、胡文宇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家保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胡文宇医疗费2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家保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袁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861025.94元[(1144282.42元-68000元)×80%],已经超过剩余保险限额385704元(500000元-114296元另死亡案件赔偿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袁家保385704元;被告汪维全、王云峰、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公司、王云平共同赔偿原告袁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475321.94元[(1144282.42元-68000元)×80%-38570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维全、王云峰、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王云平共同赔偿原告胡文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1446.21元[(41307.76元-2000元)×8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袁家保、胡文宇与被告汪维全、王云峰、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王云平达成的和解赔偿协议:被告汪维全、王云峰、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王云平在保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两原告损失422000元(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家保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胡文宇医疗费2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家保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袁家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385704元。(应���除已经先于执行医疗费60000元)三、被告汪维全、王云峰、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王云平共同赔偿原告袁家保、胡文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422000元。(应剔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070元,由被告汪维全、王云峰、安徽省六安市广泰物流有限公司、王云平共同负担10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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