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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龙口市荣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龙口市荣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号附*号润利大厦。负责人:刘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荣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法定代表人:迟军香,厂长。委托代理人:麻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荣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龙口市荣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原审中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3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3年9月10日,被上诉人管理人员陈秉会(雇主责任险的记名投保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经治疗花费医疗费42739.24元,因保险理赔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金410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是事实,被上诉人职工陈秉会亦属投保人员名录范围内,但住院病历显示陈秉会是在家中发生煤气中毒,造成伤害,不属于工作期间造成伤害,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在上诉人处为包括陈秉会在内的21名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各为4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每次事故误工费用绝对免赔天数为五天,每月工资为3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陈秉会于2013年9月9日在被上诉人传达室值夜班时昏迷,经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住院16天,花医疗费42739.24元,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还查明: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8版)条款第三条三款医疗费用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1、……。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变更保险金给付数额至41852元,并按规定补交了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变更后的数额,具体明细为: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572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4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雇主为其员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上诉人依据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家中有煤炉,在家未行处理,来我院就诊“主张投保雇员并非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不予保险理赔,但龙口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实为证明函),记载:2013年9月10日5时41分由120指挥中心调度,前往芦头镇麻家村龙口市荣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接诊一昏迷病人,应家属要求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治。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实为证明函)记载,经当事人及送就医人员及120出诊人员证实:2013年9月10日于荣鑫公司传达室发现患者神志不清,室内有煤炉,经检查为一氧化碳中毒,送就医人员因当时诉说不清,误诉成家中。证人迟利香庭审中证明,投保雇员陈秉会作为被上诉人公司门卫人员,长年居住在被上诉人公司传达室,事发时,因传达室内生的煤炉,而发生了煤气中毒。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定,医院的证明函及证人的证明,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效力远高于上诉人所依据的单一证据,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投保雇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因意外伤害支付医疗费42739.24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医疗费用限额赔偿40000元,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误工费572元(被上诉人主张按每日52元,计11天,已扣除绝对免赔天数5天),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医疗费被上诉人已足额主张,被上诉人又单独主张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口市荣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保险金40572元。二、驳回龙口市荣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元,由龙口市荣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820元。上诉人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事故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完全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属于对案件事实查明不清。陈秉会的住院病历在入院记录一栏中明确表述其在家中因煤气中毒受伤后住院。而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被上诉人雇员在工作期间因工作而遭受意外,很显然上诉人雇员陈秉会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构成工伤,我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无视该书证,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仅凭迟利香的证言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函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证人迟利香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伤者陈秉会的入院记录应当作为原始证据第一手材料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及证明内容应优先于医院后期出具的证明函,一审法院在医院工作人员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认定医院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力高于入院记录的记载并予以采纳,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调取了烟台市120指挥中心发给龙口市中医医院急诊科派车指令系统记录,与证人迟利香证言相互佐证,证明了陈秉会是在工作当中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因此,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烟台1**指挥中心发给龙口市中医院急诊科派车指令系统记录上记载:现场地址和等车地址均为芦头镇麻家龙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烟台1**指挥中心发给龙口市中医院急诊科派车指令系统记录上记载的现场地址及等车地址均为芦头镇麻家村,该地址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一致,结合龙口市中医医院、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实为证明函)及证人迟利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陈秉会是在位于芦头镇麻家村的被上诉人单位发生了涉案事故,陈秉会系被上诉人单位的门卫人员,上诉人仅依据陈秉会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内容主张被上诉人雇员陈秉会为非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