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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夫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周夫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夫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夫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自有的津HX19**思域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7月26日14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兴盛里21号楼下由南向西转弯时,撞上路边花池,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332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拖车费1600元、拆解费1433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4332元、拖车费1600元、拆解费1433元,共计元17365元。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系事实,但怀疑原告故意碰撞,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额及拖车费均过高,拆解费均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自有的津HX19**思域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320元。2014年7月26日14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兴盛里21号楼下由南向西转弯时,撞上路边花池,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332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拖车费1600元、拆解费14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拖车费、拆解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怀疑事故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26380元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额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14332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拆解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所述拖车费过高、拆解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夫刚车辆损失保险金14332元、拖车费1600元、拆解费1433元,共计人民币173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