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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文娟与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娟,程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黄文娟。被告程国庆。原告黄文娟与被告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文娟诉称:被告程国庆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程国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国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国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文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程国庆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施国华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