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32号原告: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卫东,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光金,总经理。原告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刘颖、人民陪审员杨进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天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界首市基督教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72238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72238元及违约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九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安徽金煌建设集团-界首基督教堂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界首基督教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封顶28日内结清混凝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混凝土款每日2%的违约金;界首基督教堂封顶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被告欠混凝土款的数额。3、照片三张,以证明界首基督教堂工程已封顶;界首基督教堂工程由被告承建,该工程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金煌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项目负责人许某参加了旁听,庭后表示欠原告款是事实,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并承诺月底付清欠款272238元,违约金由双方协商处理。结合被告项目负责人许某的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九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预拌砼生产、销售的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就被告承建的界首基督教堂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全部商品混凝土委托原告供应,并约定“七、付款方式及办法1、付款方式:本合同执行以下:在工程出+0.00后,需方付混凝土款的70%,施工至二层时付总欠款的70%,工程主体封项28日内付清所有欠款。2、……。3、……。4、……。八、违约责任1、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或终止供应混凝土,且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并承担所欠混凝土款每日2%的违约金。如需方另找供应商或合同部分混凝土改为自行搅拌,必须在15日内把前面所供应混凝土款全部付清,并承担合同所签混凝土总价2%的违约金。如供方无故不供货造成需方停工待料按合同所签砼总价2%罚款。因人力不可抗因素而停供混凝土,需方不可追究供方责任。2、……。3、……。”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为被告提供混凝土价值772238元。至2013日年11月27日,被告付款500000元,余款272238元未付。2014年1月14日,被告承建的界首基督教堂工程主体封顶,但被告所欠工程款经催要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承建的界首基督教堂的项目负责人是许某,技术负责人是肖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九天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金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九天公司提供的安徽金煌建设集团-界首基督教堂送货单经被告方技术负责人肖某签字认可,且被告项目负责人许某也明确表示欠款是事实,对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277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2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封项28日内付清所有欠款,但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所欠货款未能付清。按照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所欠混凝土款每日2%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4日主体封项之日起28日即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庭审之日止,被告总计应支付违约金272238×2%×216=1176068.1元,但原告仅主张90000元,本院对其该项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72238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计362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杨进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