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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潘森与李金莲、李嘉娜、李桂友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森,李金莲,李嘉娜,李桂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森。委托代理人甘全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嘉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桂友。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莲,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潘森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莲、李嘉娜、李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莲与李x平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桂友是李x平父亲,被告李嘉娜是李x平与被告李金莲的婚生女。2012年8月22日,李x平向原告潘森借款70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月6日,李x平死亡。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金莲与黄x勇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李金莲放弃对李x平有关债权、债务的继承,其债权债务有黄x勇享有和承担。原告潘森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手印。协议签订后,黄x勇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偿还17500元给原告潘森,共计157500元。后因原告与黄x勇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李x平遗产范围内偿还70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x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其立写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李x平死亡后,被告李金莲与黄x勇达成协议,李x平的债权债务由黄x勇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潘森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接受了黄x勇的还款,应视为其已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黄x勇,因此,新的债务人应为第三人黄x勇。原告应向第三人黄x勇主张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潘森负担。上诉人潘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黄x勇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黄x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没有向黄x勇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由此直接认定本案债务已转移由黄x勇承担,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在协议书的见证人处签名,只是见证被上诉人与黄x勇对李x平的债权债务的清理,但上诉人对具体债权债务是多少并不知情,并且在协议书中也没有列明。如果上诉人同意李金莲与黄x勇对债权债务完全转移,肯定会在协议中写明。因此上诉人的本意是先由黄x勇清理李x平的债权债务,黄x勇未能偿还的部分,三被上诉人仍需负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已转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金莲、李嘉娜、李桂友辩称,对于李x平向上诉人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三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画押。李x平借款是为了其所在公司而借,并非为了家庭生活。在李x平死亡后,上诉人极力主张将李x平生前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事宜移交别人承担,上诉人对李x平的债权债务完全清楚,协议书也是上诉人操作而成。因为清算之时债务数额要比债权数额要少,黄x勇有获利空间,上诉人也相信黄x勇能追讨回钱款,所以才会有转移债权债务事宜。在2013年1月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接受了黄x勇归还的本案债务的2013年2月至10月份利息,因此李x平的借款不应再由三被上诉人负责偿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申请证人饶x生、卢x源出庭作证。证人饶x生、卢x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李金莲与黄x勇签订协议书转移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但不能确定双方约定如黄x勇不能还款,则李金莲仍需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潘森承认在李金莲与黄x勇转移债权债务过程中,为双方列写包括银行卡、借条等相关资料的移交清单,并认可在李金莲转移给黄x勇的债务中包括了本案债务700000元。本院认为,李x平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三被上诉人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金莲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案外人黄x勇,有协议书、协议书见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收取黄x勇支付利息的行为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只是同意先由案外人黄x勇清理李x平的债权债务,黄x勇未能偿还的部分,三被上诉人仍需负偿还责任,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将案外人黄x勇列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因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已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以实际行动同意本案债务的转移,故在本案已没有追加案外人黄x勇参加诉讼的必要性,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潘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