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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曹某甲,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曹某乙,女,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曹某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自愿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介绍相识,2008年3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儿曹某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2011年上半年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本院和被告父亲曹*祥进行谈话,曹*祥表示被告已三年多未回家,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曹某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由其帮原告带且原告曹某甲承担抚养费。对此原告曹某甲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儿曹某丙,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发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曹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女儿曹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曹某甲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曹某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晋代理审判员 黄     伟     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