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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房泽宁,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学锋,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赵某之父。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杰、审判员刘庆杰、代理审判员陈彦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房泽宁、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锋、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于2013年5月回娘家居住,被告至今也没有来叫,致使原告彻底心寒,终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陪嫁财产由原告带回。被告辩称:被告对家庭已尽到了义务,双方还可以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且其父母有病,因此婚生子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婚前为原告拨付了30000元彩礼款,原告嫌少,当时约定由被告购买东西,原告不陪嫁任何东西,所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陪嫁财产根本就不存在,均是被告自己婚前购买。被告自结婚以来所有的工资均交由原告保管,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全部由原告存到银行,被告要求平均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冀东结字011004130)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东光县医院门诊收据两份及惠民药店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做过一次流产手术,当时向原告的姨段新兰借款8000元。东光县津雅家具超市收据(内容:防古六门组合一套、防古床加垫一套、转角沙发一套、餐桌四把椅子一套、四门衣柜一个、大茶几一个、鞋架一个、实木圆桌一个、小转椅一个,购货人:赵某)一份、腾达电脑门市部收据(内容:惠普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单位:赵学峰)一份、大单镇炳成家电商行收据(内容: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饮水机,姓名:赵学峰)一份、大单立美商场收据(内容:抽油烟机一台、气灶一台、茶具等,姓名:赵某)一份、大单光明玻璃店收据(桌子一张、圆椅一张、衣架、鞋架、衣柜,单位:赵学峰)一份、大单镇汽油三轮摩托车商行收据(爱玛电动车一辆、豪爵摩托一辆,交款单位:赵学峰)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以上陪嫁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8000元的债务不认可;对证据三之腾达电脑门市部收据(内容:惠普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单位:赵学峰)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是被告买的,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对证据三的其他票据认可,这些财产确实在被告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张某乙的户口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7月7日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与原告欠段新兰8000元债务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之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腾达电脑门市部收据上的惠普电脑及电脑桌是被告买的,原告没参与,但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被告该异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财产:防古六门组合一套、防古床加垫一套、转角沙发一套、餐桌四把椅子一套、四门衣柜一个、大茶几一个、鞋架一个、实木衣架一个、小转椅一个、惠普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美菱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中意洗衣机一台、37寸TCL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气灶一台、茶壶茶具一套、圆椅一张、豪爵摩托车一辆。其中,惠普电脑及电脑桌是被告用原告给被告的钱买的,2013年11月份,原告父亲赵学锋补开收据时将单位名列为赵学锋。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四年,且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刘庆杰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振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