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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嘉兴奥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64号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LANWEILUNLIU。委托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宁,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奥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清。委托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奥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SP200的PVC花箱22个,产品价格为人民币39,600元,预付50%即19,8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余款付45%即17,820元,质保金为5%即1,980元,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45天内支付,被告应于当日开具正式发票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发票后15日支付发票余额的款项;运费由被告承担,货送至上海浦东由由世纪广场;被告不能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50%的预付款即19,8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将22个PVC花箱送至由由世纪广场,但被告又于当晚以原告当时未支付合同45%货款为由强行搬离全部的花箱。在此搬离过程中,导致样板箱内原告所种植的花卉损坏,���成原告实际损某6,958元。即便如此,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未交货的情况下依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45%的货款即17,820元,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仍拒绝履行交货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37,6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20元;4、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某6,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奥凯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向原告继续供货。涉案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均为原告定制。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20元,被告才把货带回,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确实已支付被告货款37,620元,但其中17,820元是原告事后支付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SP200的PVC花箱22个,运费由被告承担,交货地点是上海市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物业管理处;交货期限:自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20天内(含20天)发货;产品价格为39,600元,预付50%即19,8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余款付45%即17,820元,质保金为5%即1,980元,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45天内支付,被告应于当日开具正式发票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发票后15日支付发票余额的款项;验收方法:现场安装完毕、整体验收;违约责任:被告不能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9,8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付款19,8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7,82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将22个PVC花箱送至合同指定的由由世纪广场,卸货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合同45%的货款,而原告认为该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当晚将全部货物带回,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民警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当场清理花卉泥土并赔偿有关损某,原告提供相应工具协助清理。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未交货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合同45%的货款即17,82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某5,450元。同日,原告收到函件后回函被告,告知其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95%的货款并要求被告尽快发货。双方各执己见协商未果至今。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13年10月20日《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2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双方往来函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付货款为37,620元、涉案货物尚在被告处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产品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45%的货款即17,82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后15日支付发票的余额,而验收方法约定为现场安装完毕、整体验收。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7,820元的发票,审理中,被告亦确认当晚卸货后双方未对��案货物进行安装,故涉案货物未经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进行验收,合同45%的货款17,820元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当晚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无合同依据。此外,被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当晚将货物强行带回以及在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了上述货款并催告其尽快发货情况下仍未履行供货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金7,92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物品的经济损某6,958元,因原告未提供已实际赔偿案外人损某的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奥凯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嘉兴奥凯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7,620元;三、被告嘉兴奥凯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7,92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嘉兴奥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