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陈永会、刘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永会,刘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夏禾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曦,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会,女,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新安镇新江村2组。被告刘平,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新市镇前进街*组。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陈永会、刘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会、刘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永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07-0567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永会融资出租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编号:CXG00822JLC2A1118),设备价款805000元,被告陈永会首付租金120750元,保证金34212.5元,租赁期间24个月,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租赁年利率7.2%,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被告应于每月20日支付租金30698元;如被告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期满,被告选择留购,则应向原告支付残值费每台租赁物1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平就《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07-05670)项下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融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陈永会使用。被告陈永会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5月6日已拖欠到期租金400710.2元,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为170628元。被告刘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会向原告支付租金400710.2元;2.被告陈永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3月26日的逾期违约金170628元,此后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至还请款项之日;3.被告陈永会向原告支付期满留购费100元;4.被告刘平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永会、刘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厦门海翼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永会、刘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永会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永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会支付租金400710.2元及支付截至2013年3月26日的逾期违约金170628元,此后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至还请款项之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期满留购费应为租赁期满被告选择留购租赁物时产生的费用,在被告未确定是否选择留购的情况下,该费用的产生不具有确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会支付留购费100元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中载明被告刘平为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07-05670)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对被告陈永会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0710.2元;二、被告夏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3月26日的逾期违约金170628元,此后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至还请款项之日;三、被告刘平对被告陈永会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陈永会、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