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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1995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亲属夏某某、辩护人夏圣兵(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盗走刘某某停放在庐江县安德利贸易中心旁的一辆蒙阳牌电动三轮车。刘某某丈夫后在庐城牌楼南路原啤酒厂附近截获被盗三轮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6546元。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趁人不备,盗走刘某某停放在庐江县安德利贸易中心旁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一辆蒙阳牌电动三轮车。刘某某丈夫李映华闻讯后骑电瓶车在庐城找寻,后在庐城牌楼南路原啤酒厂附近截获被盗三轮车,被告人夏某弃车逃跑。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被盗时价值6546元。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5月17日,庐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庐城镇塔山路大厦新村附近发现有盗窃电动三轮车嫌疑的被告人夏某,遂将其带至庐江县公安局询问,被告人夏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出生于1995年5月22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庐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庐城镇塔山路大厦新村附近发现有盗窃电动三轮车嫌疑的被告人夏某,遂将其带至庐江县公安局询问,被告人夏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4、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盗窃刘某某的蒙阳牌电动三轮车。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某蒙阳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时价值6546元。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16时40分左右,其将一辆蒙阳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安德利贸易中心右边的邮政储蓄银行旁,10分钟后不见了,其丈夫后来在南门老啤酒厂附近找回了三轮车,偷车的人跑了。7、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16日16时余,其将停放在贸易中心旁边的邮政储蓄所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骑走了,到庐城南门老啤酒厂附近时,被一个男子拦住了,说车子是他的,其就走了。8、受案登记表、购买收据,证人李某某、夏某甲、史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因形迹可疑,经司法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据于以上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德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  前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薪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