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曹拥军与皮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拥军,皮明辉,张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曹拥军,男。委托代理人彭建军。被告皮明辉,男。被告张美跃,女。原告曹拥军诉被告皮明辉、张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龚维舜、人民陪审员赵永清组成合议庭,由蔡立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拥军及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明辉、张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皮明辉在经营益阳市海浪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地处维克市场)期间,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经营。原告因相信其企业有偿还能力,故于当月28日在没有要求被告提供任何物资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借款15万元给了被告。即日,被告皮明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曹拥军借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为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所有借款和利息于2013年11月27日一次付清。”被告张美跃作为本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皮明辉借款后,完全违背自己的承诺,没有如期偿还该借款,被告张美跃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已不在益阳经营企业,且去向不明。原告为确保自己权益不受损害,特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皮明辉偿还原告曹拥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3年8月28日(借款日)起至全额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美跃对被告皮明辉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皮明辉、张美跃在答辩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8月28日由被告皮明辉向原告曹拥军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今向曹拥军借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所有借款和利息于2013年11月21日一次性还清。担保人张美跃共同签名。欲证明被告皮明辉向原告借款数额15万元有借据,并有张美跃担保事实清楚;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义务凭证(签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曹拥军通过曹阳波个人账户转款15万元至被告皮明辉个人账户。二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皮明辉因经营玻璃业务需要,向原告曹拥军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曹拥军人民币15万元。《借条》约定:“今向曹拥军借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为2﹪(2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所有借款和利息于2013年11月27日一次付清”,被告张美跃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手印。同年8月29日,原告曹拥军经曹阳波在工商银行622208….642个人账户转款15万元至被告皮明辉6222021….444个人账户上。被告皮明辉借款后,没有如期偿还该款给原告,被告张美跃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去向不明。原告曹拥军为确保自己权益不受损害,于今年6月持据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皮明辉经被告张美跃担保,向原告曹拥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已实际转账给付15万元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皮明辉借款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皮明辉立即偿还该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张美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明辉偿还原告曹拥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0‰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付款办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美跃对被告皮明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300元,由被告皮明辉、张美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立田审 判 员 龚维舜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 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