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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游文华与邓玉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文华,邓玉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游文华,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志生(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玉灿,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游文华诉被告邓玉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生、被告邓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文华诉称,其于1997年在九峰村顶坑1**号修建三房一厅二层半楼房,并在房屋东边经过被告房屋厝后修建一条通往村大道的水泥路。该水泥路南边隔着一块杂地与被告房屋北边厝后相邻,被告在厝后杂地上栽种龙眼、枇杷、芒果等果树,果树逐年长大,树枝伸长到水泥路面上,直接妨害原告通行畅通。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干部调处,2008年6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通往方某某住房小路属方某某土地使用所有,他人不得侵犯,2、邓玉灿厝后果树经双方协商,果树长达凡有伸在路上的枝干,由邓玉灿自己负责修剪处理。近年来,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不将果树枝干修剪掉,经村干部多次调处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道路通行畅通,及时制止被告违法侵权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修剪锯掉伸长在道路上的果树枝干,保障道路通行畅通。被告邓玉灿辩称,1、其于1993年在九峰村顶坑1**号修建房屋,当时其房屋外四周都是杂地,就在自家房屋的周边栽种龙眼、枇杷、芒果等果树,果树长成后,树枝越出界外伸向周边杂地,直至原告修路之前没有人提出异议。2、原告于1997年建房,当时其房屋外的四周都是杂地、耕地,没有道路,原告的水泥路是2008年修建的。其果树的树枝在原告修路之前就已经延伸在上面了,并且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通行。3、2008年6月20日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上的“邓玉灿”不是其签的,原告游文华或方某某也没有签名。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按照相邻纠纷的公平原则予以处理,要么保持现状,要么由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住的房屋是合法修建的,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3、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的果树长大,树干生长在道路上,影响了原告正常出入,该道路是原告唯一的出入通道;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是在村委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上明确规定凡是树干影响了原告的出入,就由被告自行修剪;5、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经村委会的主持达成协议的整个过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及出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人签的字。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明》本来是没有盖章的,是后面才加盖的。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土地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在1993年就先于原告建房。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该土地证上无法看出此房屋的坐落。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协议双方都未签字,不予认定;证据5实质上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邓玉灿提供的证据,被告有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的现场勘察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2008年6月30日,经村干部调处,双方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1、通往方某某住房小路属方某某土地使用所有,他人不得侵犯,2、邓玉灿厝后果树经双方协商,果树长达凡有伸在路上的枝干,由邓玉灿自己负责修剪处理。在村委会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该协议是被告的儿子所签,当时其儿子已经成年,且被告的妻子及儿媳都在场,该协议是合法的,双方应该履行该协议。被告认为,2008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中邓文灿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原告或其儿子方某某也没有签名,该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的协议中没有经过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只能证明村调委会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过调处,提出的调解方案,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二、被告种植的树木是否对原告造成妨害的问题。原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果树伸长在该道路上,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出入,已经对原告造成妨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修剪锯掉伸长在道路上的果树枝干,保障道路通行畅通。被告认为,被告建房种树在先,原告建房修路在后,果树的树枝在原告修路之前就已经延伸在上面了,其种植的果树没有影响原告通行。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勘察照片都可以看出被告种植的果树有部分树枝越界延伸到原告修建的水泥路的上方,对原告的通行已经造成妨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1993年在九峰村顶坑1**号建房,并在厝后杂地上栽种龙眼、枇杷、芒果等果树。原告于1997年在九峰村顶坑1**号建房,并在被告厝后修建水泥路通往村大道。近年来,因果树逐年生长,有部分枝干伸长到原告修建的水泥路上,妨害原告通行。双方产生纠纷,经村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相邻他方的竹木根枝超越地界,并影响自己对土地的使用,相邻人有权请求他方除去越界的竹木根枝。被告邓玉灿在厝后种植的果树的树枝超越地界伸延到原告游文华修建的水泥路面上,已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伸延到其水泥路面上的树枝予以去除。被告应当清除越界树枝,排除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玉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原告游文华修建的水泥路外沿为界清除越界的树枝。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邓玉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