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商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曹翠林与陈波、洪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林,陈波,洪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商初字第0016号原告曹翠林,无业。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陈波,个体工商户。被告洪涛,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曹翠林与被告陈波、洪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翠林的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翠林的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陈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翠林诉称:2011年,被告陈波以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楼盘需钱为由,向原告曹翠林借款,承诺按月息3%计息。原告曹翠林先后向被告陈波借款9733500元现金,有借条为证。经原告曹翠林多次催要,被告陈波总是以资金未回龙为由拒付借款本息。2013年7月,原告曹翠林找被告陈波索要借款,被告陈波承诺在2013年7月2日归还原告曹翠林70万元,2013年11月1日还230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第一期还款到期后被告陈波未履行。故原告曹翠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波还款,并在该案诉讼中申请保全被告陈波的财产,而在保全之前发现被告陈波在2011年10月20日就将其所有的在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洪涛,被告陈波的行为属于转移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陈波转让给被告洪涛在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陈波和被告洪涛负担。原告曹翠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波的户口信息,证明陈波现在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104号;2、曹翠林和曹一峰的银行流水,证明转账以及提现的情况;3、曹翠林、曹一峰转账给陈波、马媛媛共905万元的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曹翠林、曹一峰从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7月20日陆续转账情况;4、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陈波在该公司享有1200万股权;5、在工商局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证明被告陈波在2011年10月14日将1200万股权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洪涛;6、从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7月20日发生借贷关系陆续换条子形成涉案借条,12张条据都是复印件,证明涉案债权的由来;7、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波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8日共欠原告740.5万元及利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股权转让之前;8、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陈波在该公司持有2300万元股权,先后被法院保全四次,其中两次股权全额被保全,陈波现在没有清偿能力;9、陈波和马媛媛以及马媛媛个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陈波现在没有清偿能力;10、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上调取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陈波所欠的外债共计约3000余万元,陈波现在没有清偿能力。11、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10万元,主张本案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代理费,税票庭后提交。被告洪涛辩称:1、本案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在原告曹翠林行使撤销权之前,法院应当认定原告曹翠林对被告陈波依法享有确定的债权,在原告曹翠林未能对债权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对被告洪涛行使撤销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曹翠林对被告陈波的债务状况应当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被告陈波如按原告曹翠林陈述在2011年11月14日转让所谓的“股权”,则到本案受理时已丧失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曹翠林的诉求。3、陈波与洪涛对记载于江苏省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中的股份均为代持人,而实际投资人和股权真正所有人是案外人苏波,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过真正的出资义务,两被告间的工商登记股权变更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变更,也是代持人名称上的变更,没有对记载的股权支付过任何对价。原告曹翠林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实质意义,也是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一种表现。4、就事实部分,原告曹翠林向法庭陈述的债务仅是2009年至2011年7月期间形成,而原告曹翠林提供的条据中有2012年的条据,这些欠款形成时间已经在涉案股权转让登记时间之后,涉案股权转让之后形成的债务对原告曹翠林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原告曹翠林应当在本案审理前对其债权有明确的确认。5、原告曹翠林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应当证明因股权转让对其债权的行使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本案中形式上的股权转让时间在2011年,而被告陈波在此期间拥有巨额的财产,假如股权转让是发生在陈波和洪涛之间,在股权转让时原告曹翠林的合法债权并没有受到损害,现原告曹翠林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曹翠林对被告洪涛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的情况,出资人由苏波变更为陈波,后由陈波变更为洪涛,股权变更时陈波只是代持且陈波在变更登记时相关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由苏波代签,印证了代持的事实。2、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证明在设立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时实际出资人是苏波且其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是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实际所有权人;3、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凭证一组,证明苏波是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实际持有人、控制人,所有的审批人栏都是苏波签名,陈波从来没有在上面审批,也没有从该公司领取过任何红利,洪涛、陈波只是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股份的代持人。被告陈波辩称:同意被告洪涛的答辩意见。被告洪涛对原告曹翠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需要说明的是,陈波的身份证号码开头前几位号码代表的是宿迁市。对证据2,原告应当向法庭说明共有多少笔,原告陈述其流水和转账、单据都是对应的是不真实的,原告陈述欠条是12份,原告提供的目录有31项,是不对应的;对原告提供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不论其和被告陈波在本案受理之前是否存在合法债权,除了得到陈波的确认外,原告与陈波之间债务纠纷已成诉,原告仅依据流水和欠款欠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已承认存在曹一峰取款和转账,根据目录记载约十笔大概400多万元,这是另一个借款主体,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可能曹一峰的债权由曹翠林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全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形式上的转让,并没有支付一分钱,而是把代持人的姓名由陈波变更为洪涛,该份转让协议仅仅是适用于工商登记。对证据6,对欠条真实性无法查明,不能认为有欠条的存在就证明了债权的存在,债权应当扣除已还或者抵偿的,债权人仅能主张未偿还的债权;仅从原告提供的条据2012年3月15日1344000元,另一张2012年2月2日1512000元,2011年12月21日1860000元,仅此三张条据就有460多万元,加上曹一峰取款和转账400多万元,已达到近900万元,三张条据460多万元是在股权转让之后形成的,和本案不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波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足以清偿陈波欠原告的债务;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保全并不能证明陈波无清偿能力;对证据11,上面曹翠林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票据应提交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即持有该所的所有印章,同时本案聘请委托代理人不是必要要件。被告陈波对原告曹翠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6,不需要再进行质证,在上述(2013)淮中民初字0161号案件中已经发表过相关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转账的905万元不是原告一个人转的,后期陈波又转给原告约一千万元,其中包括陈波打给原告在山东的项目上约600万元,陈波取得5%的股份;还有原告打了150万元、55万元两张欠条;综上,原告打给陈波的钱,陈波基本上已经都消化给原告,陈波还欠原告本金740.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是相关的股份没有给陈波;2007年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15%股权苏波转让给陈波的时候就是空转的,当时陈波没有给苏波钱,陈波转给被告洪涛的15%的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也是空转的,洪涛也没有给陈波钱。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陈波欠的钱有无偿还、偿还了多少,原告根本不清楚;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清楚,与陈波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支付代理费,原告是否请律师与陈波无关。原告曹翠林对被告洪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内部材料,工商部门没有加盖印章,与原告在工商部门调取的材料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是内部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波对被告洪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查明:陈波与马媛媛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8月20日离婚。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陈波分别向曹翠林出具了12张借款总金额为9733500元的借条。分述如下:1、2011年5月16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人民币225000元整,借期1年”的借条。对此,陈波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15万元,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15万元的到期利息7.5万元计入借条,形成2011年5月16日22.5万元借条。曹翠林提供的泗洪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反映2011年5月16日存入陈波银行卡15万元即可证明。2、2011年6月11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300000元整,借期1年”的借条。对此,陈波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20万元,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20万元的到期利息10万元计入借条,形成2011年6月11日30万元借条。曹翠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账户明细对账单反映2011年6月12日存入陈波银行卡20万元即可证明。3、2011年6月24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人民币525000元整,借期1年”的借条。对此,陈波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35万元,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35万元的到期利息17.5万元计入借条,形成2011年6月24日525000元借条。曹翠林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反映2011年6月25日存入陈波银行卡35万元即可证明。4、2011年7月7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期1年”的借条。对此,陈波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20万元,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20万元的到期利息10万元计入借条,形成2011年7月7日525000元借条。曹翠林提供的泗洪农村合作银行存、取款凭证反映2011年7月8日存入陈波银行卡20万元即可证明。5、2011年7月12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人民币787500元整,借期1年”的借条。对此,陈波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35万元,款项在2010年7月份分三次给付,因约定借期是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35万元的到期利息17.5万元计入本金,2010年7月其向曹翠林出具一张52.5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条,后因到期未还,双方进行结转,2011年7月12日双方以525000元为本金,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525000元的到期利息26.25万元再计入借条,形成2011年7月12日787500元借条。曹翠林提供的泗洪农村合作银行存、取款凭证反映2010年7月18日存入陈波银行卡15万元、2010年7月19日存入陈波银行卡10万元、2010年7月22日存入陈波银行卡10万元即可证明。6、2011年7月13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人民币375000元整,借期1年”的借条。对此,陈波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25万元,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25万元的到期利息12.5万元计入借条,形成2011年7月13日375000元借条。7、2011年7月15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人民币1125000元整,借期1年”的借条。对此,陈波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50万元,款项在2010年7月15日分三次给付,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50万元的到期利息25万元计入本金,2010年7月15日其向曹翠林出具一张75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条。后因到期未还,双方进行结转,2011年7月15日双方以75万元为本金,再约定借期是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75万元的到期利息37.5万元计入借条,形成2011年7月15日1125000元借条。曹翠林提供的泗洪农村合作银行存、取款凭证反映2010年7月15日分别存入陈波银行卡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即可证明。8、2011年11月9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人民币930000元,借期6个月”的借条。对此,陈波先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2011年11月9日50万元,因约定借期是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50万元的到期利息25万元计入本金,从其向法院举证的2011年5月9日其向曹翠林出具一张借款75万元,借期6个月的借条即可证明。后因到期未还,2011年11月9日双方进行结转,以75万元为本金,约定借期是6个月,月息4%,利息计入本金,故将75万元的到期利息18万元计入借条,形成2011年11月9日930000元借条。后陈波称其向法院举证的2011年5月9日75万元借条并非是2011年11月9日93万元借条依据进行结转的借条,结转前的借条无法找到。9、2011年12月21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人民币1860000元整,借期6个月”的借条。对此,陈波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100万元,款项在2010年12月21日给付,因约定借期是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100万元的到期利息50万元计入本金,从其向法院举证的2010年12月21日其向曹翠林出具一张150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条即可证明。后因到期未还,双方进行结转,2011年12月21日双方以150万元为本金,再约定借期是6个月,月息4%,利息计入本金,故将150万元的到期利息36万元计入借条,形成2011年12月21日1860000元借条。10、2012年1月7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人民币450000元整,借期1年”的借条;对此,陈波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20万元,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20万元的到期利息10万元计入借条,从其向法院举证的2011年1月7日其向曹翠林出具一张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条即可证明。后因到期未还,双方进行结转,2012年1月7日双方以30万元为本金,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30万元的到期利息15万元计入借条,形成2012年1月7日450000元借条。11、2012年2月2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人民币1512000元,借期3个月”的借条。对此,陈波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90万元,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90万元的到期利息45万元计入借条,从其向法院举证的2011年2月2日其向曹翠林出具一张借款135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条即可证明。后因到期未还,双方进行结转,2012年2月2日双方以135万元为本金,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4%,利息计入本金,故将135万元的到期利息16.2万元计入本金,形成2012年2月2日1512000借条。12、2012年3月15日陈波出具“今借到曹翠林现金人民币1344000元整,借期3个月”的借条。对此,陈波陈述,该借条的本金实际是80万元,因约定借期一年,年息50%,利息计入本金,故将80万元的到期利息40万元计入借条,从其向法院举证的2011年3月15日其向曹翠林出具一张借款120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条即可证明。后因到期未还,双方进行结转,2012年3月15日双方以120万元为本金,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4%,利息计入本金,故将135万元的到期利息14.4万元计入本金,形成2012年3月2日1512000借条。2013年6月2日陈波与曹翠林达成如下还款协议:“陈波因在盱眙开发房地产于2011年1月份至2012年3月多次向曹翠林借款伍佰万元(具体数额以借条为准),现:一、陈波于2013年7月20日前向曹翠林还款70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之前向曹翠林还款230万元,剩余部分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4月1日前向曹翠林全部还清;二、如陈波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引起诉讼,则陈波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陈波承担;三、如果双方因上述借款及还款协议发生争议,由淮安市人民法院处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波认可该案所涉借款本息均未支付。曹翠林对于该案的利息请求变更为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变更请求判决马媛媛对于2010年8月20日前发生的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61号案件判决:一、陈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翠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起算日和本金数额分别为:1、2011年5月16日人民币15万元;2、2011年6月12日人民币20万元;3、2011年6月25日人民币35万元;4、2011年7月8日人民币20万元;5、2010年7月18日人民币15万元;6、2010年7月19日人民币10万元;7、2010年7月22日人民币10万元;8、2011年7月13日人民币37.5万元;9、2010年7月15日人民币50万元;10、2011年11月9日人民币93万元;11、2010年12月21日人民币150万元;12、2011年1月7日人民币30万元;13、2011年2月2日人民币135万元;14、2011年3月15日人民币120万元);二、马媛媛在上述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22日的人民币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与陈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曹翠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陈波、马媛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波原为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认缴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陈波与被告洪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波将其持有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中的1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洪涛;洪涛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陈波;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陈波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洪涛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随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权变更至洪涛名下。陈波与洪涛陈述,对于该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股份,陈波与洪涛均为代持人,实际投资人和股权真正所有人是案外人苏波,陈波与洪涛均没有履行过真正的出资义务,没有对记载的上述股权支付过任何对价。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曹翠林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2、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苏波为第三人;3、涉案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原告曹翠林造成损害;4、原告曹翠林能够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曹翠林起诉没有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曹翠林陈述是在2013年7月之后,在申请法院保全陈波财产时才知道陈波在2011年10月20日将其所有的在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洪涛。被告陈波、洪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翠林在本案起诉一年之前曹翠林即已知晓上述股权转让事实。本案原告曹翠林起诉的时间距其所称知道上述股权转让的时间在一年之内,且在上述股权转让发生五年之内。因此,本案原告曹翠林起诉没有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对于被告陈波、洪涛关于原告曹翠林已丧失撤销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需要追加案外人苏波为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陈波在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以及陈波将该12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洪涛,均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工商部门对股权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另外,本案原告曹翠林的诉请是撤销被告陈波转让给被告洪涛在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股权的行为,无论涉案股权的实际投资人和股权真正所有人是否是案外人苏波,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本案无需追加案外人苏波为第三人。被告陈波将其在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12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洪涛的行为对原告曹翠林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陈波与被告洪涛均陈述涉案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被告陈波虽辩称其对原告曹翠林享有债权以及对本案涉及的曹翠林的债权有清偿能力,但原告曹翠林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波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波、洪涛辩称在涉案股权转让时陈波有偿债能力,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陈波多次向曹翠林转换借据的行为也不能印证陈波当时有偿债能力。因此,本院推定被告陈波将其在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120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洪涛的行为对原告曹翠林造成损害。本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曹翠林对陈波的债权,初始发生时间均在本案涉案1200万元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之后形成的条据是从之前的条据转换而来,因此,对于被告陈波、洪涛关于涉案部分条据记载的债权不在撤销权行使范围之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院认为,代理费并非原告曹翠林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曹翠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陈波将其在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12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洪涛的行为,撤销的范围以本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曹翠林对陈波的债权为限;二、驳回原告曹翠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880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华 林审判员 陈加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