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姜殿庆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姜殿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海关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桂珍,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殿庆。委托代理人邱忠磊、张丙海,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区人民法院(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姜殿庆自2007年9月25日与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驻到济宁供电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所在的派驻单位的保安业务被济宁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被告与济宁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之间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3070元;3、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救助金5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20元。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济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3070元;3、被申请人返还给申请人救助金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2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3年8月1日以后,被告仍在原被派驻单位工作,原告不再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虽未书面解除,但客观上已经终止。被告主张双方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被��缴纳社会保险费,构成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五年半,不满六年,经济补偿金应按6个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320元,不超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裁决书所认定的最低工资差额3070元、救助金50元无异议,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姜殿庆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退还被告姜殿庆救助金50元。三、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给被告姜殿庆最低工资��额3070元。四、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给被告姜殿庆经济补偿金7320元。五、上述二至四项合计10440元,限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进入单位前的劳动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下,××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和退还救助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殿庆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工资折、工资发放明细、收取救助金及服装费收据、济宁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违法收取被上诉人救助金,上述证据及事实已被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审理该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收取救助金及服装费收据、济宁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和退还服装费、救助金问题。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最低工资差额3070元、救助金50元等事项并没有提出诉讼,现上诉人二审主张不应支付工资差额和退还救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和退还服装费、救助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