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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东与平昌县骄阳蓝天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平昌县骄阳蓝天牧业有限公司,王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陈东。被告平昌县骄阳蓝天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代春。被告王代春。原告陈东与被告平昌县骄阳蓝天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2014年6月27日原告陈东向本院申请追加王代春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王代春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蓝天牧业公司、王代春下落不明,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5日在《检察日报》向被告蓝天牧业公司、王代春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陈东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天牧业公司、王代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诉称,被告蓝天牧业公司因发展生猪事业缺乏资金于2012年7月20日、9月12日三次在原告陈东处借现金116000元、540000元、400000元,计1056000元。原告陈东数次催收,被告蓝天牧业公司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蓝天牧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56000元及资金利息,由被告王代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天牧业公司、王代春未作答辩。原告陈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20日116000元借据;2.2012年9月10日540000元借据一份、400000元借据一份;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陈东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蓝天牧业公司、王代春经本院公开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已享有的质证权利,但原告陈东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工商登记档案盖有工商登记部门的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王代春个人投资成立蓝天牧业公司。2012年7月20日、9月10日,蓝天牧业公司立据向原告陈东借款116000元、400000元、540000元,计1056000元。三份借据立据单位处均盖有被告蓝天牧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处均有被告王代春签字并盖有手印和被告王代春印章,400000元借据备注栏处有月息按0.03分计算,116000元借据约定10月31日还清。原告陈东经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东提供的三份借据足以证明与被告蓝天牧业公司之间借贷关系,被告蓝天牧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陈东可以随时向被告蓝天牧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蓝天牧业公司应在原告陈东首次催收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义务。540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陈东也未提供首次催收借款的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东要求被告蓝天牧业公司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116000元借据约定10月31日还清,被告蓝天牧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00000元借据虽约定“月息按0.03分计算”,但原告陈东主张按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400000元借据约定的利率比银行存款利率相比明显过低,与民间其他有息借贷法定最高利率相差近100倍,与当事人缔约本意不符,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蓝天牧业公司系被告王代春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代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蓝天牧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王代春应对被告蓝天牧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平昌县骄阳蓝天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东偿还借款1056000元;2、被告平昌县骄阳蓝天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东支付116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利息、4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被告王代春对被告平昌县骄阳蓝天牧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驳回原告陈东要求被告平昌县骄阳蓝天牧业有限公司支付54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4304元,由被告平昌县骄阳蓝天牧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代春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毅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