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屠国华与浦华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国华,浦华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屠国华。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浦华根。原告屠国华与被告浦华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国华起诉称: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2013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50000元,被告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12月27日付20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10000元,其余原告放弃。同时还约定了如逾期付款,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第二期的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合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和解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应赔偿损失数额。被告浦华根未作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桩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无异议,对结算书中手写的一句“至2013年12月10日付人民币45万元整(桩基)”认为是被告添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4日,被告将位于浙XX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06274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载明:1、乙方(指被告,下同)欠甲方(指原告,下同)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25万元。乙方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12月27日付2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1万元。其余甲方放弃。2、乙方如逾期付款,自愿赔偿甲方损失4万元。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起诉。2013年12月27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按协议支付给原告20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因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自愿与原告达成还款承诺,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现按照该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华根支付原告屠国华工程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浦华根赔偿原告屠国华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浦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