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子刚与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刚,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刘子刚。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负责人王建洪。委托代理人李坤。原告刘子刚与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刚及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刚诉称:2011年3月,原告刘子刚陆续往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送削片,最初送货当日付款,后被告资金紧张拖欠货款并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据,截至2011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309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47309元及逾期利息35954元,共计83263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38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7309元。如能调解被告同意用现存的板材予以偿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是被告2011年出具,二年之内没有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83263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刘子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据四份,证明自2011年6月14日起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累计欠原告刘子刚削片款47309元。经质证,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对形式要件无异议,称四份欠据最后一份为2011年6月17日出具,至今已长达三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保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出具,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被告所述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原告刘子刚与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买卖削片,2011年6月14日、15日、16日、17日原告相继给被告运送削片,被告分别出具欠据四份,欠据货款分别为13578元、13747元、9644元、1034元,共计47309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2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4%。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子刚与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309元,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30日作为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起算点,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85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约定履行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刘子刚货款本金473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57.8元;二、驳回原告刘子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58元减半收取,即439元由原告刘子刚承担,502元由被告牡丹江聚宏高密度板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