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调确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明、裴怀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明,裴怀青,刘金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一调确字第74号申请人王明,男,汉族,(系死者王连刚父亲)申请人裴怀青,女,汉族,(系死者王连刚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明,男,汉族,(系裴怀青丈夫)申请人刘金昌,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明、裴怀青、刘金昌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明、裴怀青与申请人刘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刘金昌自愿赔偿死者王连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440000元,申请人刘金昌于2014年10月8日前给付14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前给付100000元。二、申请人王明、裴怀青不再向申请人刘金昌主张就本次交通事故协议内容之外的任何民事权利和义务。经审查,申请人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明、裴怀青与刘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吉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