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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雷与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陈雷,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头铺村××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汉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顶,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室。原告陈雷与被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雷诉称:2010年6月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凤阳县教育中小学校舍安全加固工程。李顶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于2010年8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雷施工,并与陈雷签订了一份关于二铺中学、淮东小学、头铺小学、回民小学加固工程施工《协议》。施工期间除《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外,陈雷还应李顶的要求为该工程做点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100元/天,小工70元/天。李顶指派徐波为工地负责人,陈雷每天完工后,都由李顶的工地负责人徐波签字认可,共有11640元点工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顶连带清偿工程款1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向李顶支付了工程款,至于李顶是否欠陈雷工程款不清楚。李顶未提出答辩。陈雷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雷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凤阳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加固项目。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3、2010年8月20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陈雷与之间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顶合同关系。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知情。4、郑克红的证明一份、凤阳县二铺中学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波系李顶承包工地的负责人,受李顶指派,及陈雷负责上述工程施工的。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的内容不知情。5、记工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10月11日止期间,陈雷为李顶提供大工、小工的用工数量及用工的价格,共计大工35.50天,小工87天,其中大工工资是100元一天,小工工资70元一天,另有加班补贴500元,看工地300元,李顶借用陈雷两台平板震动器(价值500元)及一台震动棒价值700元,用后均丢失,这两件分别为500元、700元,共计11640元,上述用工情况由陈雷本人记录,工地负责人徐波签字认可,是真实可信的。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工地负责人徐波其公司不知情,因为其公司只是与李顶签定了合同,不认识徐波这个人。6、2013年6月13日《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徐波出庭证明记工本的真实性。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知情。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凤阳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重建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李顶施工。陈雷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施工合同说明了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加固工程的承包者,责任书说明了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李顶具有管理的责任及对工程款负有监管和给付的义务。2、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凤阳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加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718867.75元,管理费为2%,质保金为10%;凤阳县中小学校舍重建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四标段)总价款为2345337元,管理费为2%,质保金为10%,两个工程总决算6400617元,其公司已支付李顶6272604.66元,根据内部合同,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陈雷对此有异议,认为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单据是其企业内部结算单据,至于其是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顶其不加可否,但从单据里可以反映,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9月10日,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门就两个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有一个会议纪要,可以反映工程款并没有全部支付完毕,陈雷等五人到该公司申报了农民工工资债权,当时公司也答应等到下一笔工程款来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不论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支付李顶工程款,都应承担给付责任。李顶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陈雷提交的证据1、2,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6,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工本上李顶借用陈雷两台平板震动器,用后均丢失,两台平板震动器价值1200元,只是陈雷个人记录,并没有得到徐波的认可,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记工本上记录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陈雷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雷的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7日,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凤阳县教育局签订了《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加固项目,工程地点为临淮镇、板桥镇各中小学。同年10月28日,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凤阳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凤阳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重建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内容为曹店光明小学、西泉杨庙小学。2010年8月10日,李顶与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凤阳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重建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两项工程全部转包给李顶施工,李顶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2%上缴公司综合费用。同年8月,李顶将其中的二铺中学、头铺小学、回民小学等学校部分加固工程分包给陈雷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施工期间除约定的工程量外,陈雷还应李顶的要求为该工程做点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100元/天,小工70元/天。李顶指派徐波为工地负责人,每天完工后,由陈雷记录工时数,再由徐波签字认可,至2010年10月11日,共计拖欠工人工资、加班补贴及看工地工资10440元。另查明:凤阳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加固工程和凤阳县中小学校舍重建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四标段)除杨庙小学经竣工验收外,其余均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均已交付使用。该两项工程决算工程款为6400617元,扣除管理费后,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李顶工程款6272604.66元。2013年2月17日,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滁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凤阳县教育局之间属正常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该两项工程后,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李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凤阳县中小学校舍安全重建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应属无效。李顶承接工程后,与陈雷签订协议,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雷,其与陈雷达成的协议亦应属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陈雷承接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与凤阳县教育局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陈雷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雷请求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顶连带清偿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原则适用于系争合同之外的所有转包、违法分包方。本案中,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李顶,没有欠付工程款,对陈雷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雷工程款10440元;二、驳回原告陈雷对被告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李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利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