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城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廖善坤与董波、徐广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善坤,董波,徐广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城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廖善坤,居民。被告董波,居民。被告徐广孝,居民。原告廖善坤与被告董波、徐广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波、徐广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善坤诉称,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波、徐广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董波、徐广孝在原告拟好的书面借据上签名向原告借款,借据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月息2.5%,借款人董波徐广孝借款用途为二人家庭共同用款,借款日期2013年9月1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将所借款项交给二被告,借款时没有扣除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面欠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波、徐广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原告拟好的书面借据上签名,原告将借条所述款项交付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在催要后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波、徐广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善坤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穆加友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