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南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滕年海与董如军、上海白马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年海,董如军,上海白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滕年海。委托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如军。被告上海白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1128号第3幢5107室,机构代码:68405420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年海与被告董如军、上海白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心伟,被告董如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马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年海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腾年海驾驶苏L×××××重型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时,碰撞到因故障停车的董如军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董如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B×××××车登记所有人为白马物流公司,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2965.01元。被告董如军辩称,沪B×××××车是我向白马物流公司购买后,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对事故责任不认可,我驾驶的车辆是停在应急车道上,对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另有其他伤者,应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误工损失每月8000元,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明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我公司定损数额为33000元。被告白马物流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8时30分许,腾年海驾驶苏L×××××重型普通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5公里左起第四车道处,车辆右前部碰撞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在左起第四车道与应急车道上的董如军驾驶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沪B×××××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前移后碰撞、碾压正在车外维修车辆的董景龙,造成腾年海和董景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3日,花费医疗费4785.01元。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腾年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疏忽观察、判断操作失误,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董如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故障后未按规定停车,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腾年海、董如军应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景龙无责任。腾年海系苏L×××××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2年9月6日,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认为,该车辆维修费用需58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对此评估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认为评估过高,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请求。另原告支付该车清障费550元。另查,沪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白马物流公司,董如军自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原告提供其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句容市赤诚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80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60500元,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78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320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修理费58500元、评估费2000元、清障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董如军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由沪B×××××车辆挂靠单位白马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董如军连带承担50%。对于被告董如军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董如军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故障后未按规定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因此本院采纳公安机关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意见。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0天,按原告从事的道路运输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标准计算,计10639元;2、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为一个月意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按60元/天标准计算,计1800元;3、交通费,可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263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为478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天,按18元/天计算,计72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天,按15元/天计算,计450元。以上共计5307.0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承担。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对于苏L×××××重型普通货车维修费用,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合法评估为58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认为该评估意见结论过高,对该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法评估鉴定书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不合理性,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采纳评估意见书关于涉案车辆修理费用需58500元意见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对于原告支付的车辆清障费55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9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剩损失57050元,由白马物流公司、董如军连带承担50%,即2852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946.01元,超出部分因被告白马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57050元的50%,即28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腾年海各项损失48471.01元;二、驳回原告腾年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180元,由被告董如军、上海白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28元,原告腾年海承担62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了评估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