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与宋亚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宋亚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亚平,无业。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诉被告宋亚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卿、被告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虹公司诉称,被告宋亚平原系原告的职工。1988年起,被告租住原告金坛市虹桥路113号34室(以下简称虹桥路113号34室)房屋,并向原告缴纳租金。200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保证书,确认其本人只有居住权,没有处置权等。其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一直租住在该房内,应缴纳的房租及水电费在其每月工资中扣收。2012年7月,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2014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腾让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让并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至今未能返还租赁房屋。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就虹桥路113号34室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搬迁腾空并返还虹桥路113号34室房屋,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起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水电费。被告宋亚平辩称,房子是政府给我的知青安置房,是我的房子。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搬迁腾空房屋。房租我交到2013年6月30日,每月20元。水电费我一直交到2013年6月30日。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金坛市纺织厂,2002年变更为金虹公司。2003年5月9日,金虹公司领取了虹桥路11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宋亚平原系原告职工,在虹桥路113号房屋建设时缴纳集资款500元并于1983年入住虹桥路113号34室房屋。2003年5月24日,宋亚平向金虹公司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为:“公司领导:我宋亚平82年集资500元,83年住公司虹桥路113幢34号房屋,不收房款,88年退清500元集资款,开始收取房屋租金。我本人只有居住权,没有处置权。我保证如本人以后不住此处,决不让别人居住,一定将此房移交给公司处理。”原、被告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腾让出房屋并结清房租及水电费用。被告至今未腾让房屋。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4日按每月20元计算的房租5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电费1225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水费67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亚平于200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原告已经于1988年向宋亚平退500元集资款并于当年开始向宋亚平收取房屋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就虹桥路113幢34号房屋已经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为解决被告工作住房问题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现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迁腾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房租为每月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房租已经缴纳至2013年6月30日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应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4日按每月20元计算的房租5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房屋系政府给其的知青安置房,是被告的房屋,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虹桥路113号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所有权属原告,被告该辩称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亚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让出坐落于金坛市虹桥路113号34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三、被告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4日按每月20元计算的房租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亚平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6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钱 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逸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