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晓峰诉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峰,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峰,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636-9。法定代表人刘炎发,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三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4118-4。法定代表人杜礼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兆兵,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组织机构代码01124150-4。法定代表人蒋韬,男,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发明,该乡副乡长。原审原告王晓峰诉原审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王晓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坤、张政、被上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飞、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兵、刘金梅、原审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王晓峰向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仙居管理所书面请示,因其持有的荆集建(1996)字第020916004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为王晓峰与原土地使用证登记薄登记的名字不相符,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将其土地使用证使用者罗某某更正为王晓峰。2010年7月19日原审第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东宝分局书面告知上诉人王晓峰:1、经核实,王晓峰持有的荆集建(1996)字第0209160043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系伪造涂改证件,原土地使用者名称为罗某某,该证件涂改无效;2、土地使用者如需变更登记为王晓峰(因罗某某已去世),必须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上诉人王晓峰看后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此时,上诉人王晓峰即应知道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土地变更行政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土地变更行政登记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晓峰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但上诉人王晓峰于2010年7月19日知道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土地变更行政登记的内容,却于2014年4月21日才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变更行政登记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该起诉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王晓峰的起诉。一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王晓峰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