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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海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英,农民。被告人李海英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7月1日被茂名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英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海英窜到化州市新华农场机关的肉菜市场旁边被害人陈某乙的四层半楼房旁,从该楼房后面沿着窗爬上二楼卫生间窗口处,扳开防盗网爬进屋内,先到一楼的房间盗窃财物,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45元。接着又窜上二楼的各个房间盗窃财物,但未有收获。不久,被害人陈某乙发现有人入屋盗窃后,李海英就躲进一个房间里,被害人陈某乙立即报警,化州市公安机关民警将李海英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海英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7月1日被茂名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海英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化州市公安局《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海英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海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董冬华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