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执恢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舒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法执恢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东塘铺村。被执行人舒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林场村。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林场村,系被执行人舒某之父。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舒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及王某某的申请,被执行人舒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692.42元及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3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舒某于2014年9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舒某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订定于2014年9月29日当即支付25000元,余款35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舒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舒某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内容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 莉代理审判员 蒋丛仁代理审判员 熊彩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