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森与洪小平、张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小平,陈森,张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森。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原审被告:张伟光。上诉人洪小平为与被上诉人陈森、原审被告张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伟光经案外人陈岩成介绍于2011年11月9日向陈森借款300000元,洪小平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伟光、洪小平��具借条1份交由陈森收执,借条内容未载明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森当日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到洪小平账户,同日收到预扣利息12000元。此后,张伟光、洪小平分文未还。陈森于2014年1月2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伟光偿还陈森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洪小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小平在原审中辩称:洪小平并不认识陈森。2011年11月9日,张伟光确实有向案外人陈岩成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洪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借条是陈岩成写好后让张伟光、洪小平签字的。洪小平不认识字,就直接在上面签字了。张伟光虽然有看了一下借条,但应该也没仔细看,陈森当时有在陈岩成那里,但张伟光、陈森不认识陈森,所以一直以为是向陈岩成借的钱,借条也是写给陈岩成的。2011年农历十二月的一天,洪小平跟张伟光一起到陈岩成那里准备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1万多元,陈岩成要求将钱直接汇到指定的别人账户,并出具一份收条给张伟光和洪小平。2012年3、4月份,张伟光把剩余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都还清了,也是按陈岩成的指示汇到他人账户,洪小平还帮张伟光出了2万元。还钱后,陈岩成说自己没带借条,就又出具收条一份给张伟光。2012年7、8月份的时候,陈森有打电话给洪小平要求还钱,说欠的是他的钱,洪小平就告诉陈森钱都已经还给陈岩成了。反正本案出借人是陈岩成,本金和利息也都已经还给陈岩成了,所以跟洪小平没有关系。被告张伟光在原审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为,陈森与张伟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伟光应��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洪小平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洪小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伟光追偿。洪小平辩称借款系向案外人陈岩成所借,其已向陈岩成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陈森对此不予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明确为陈森,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均有张伟光和洪小平本人签字确认,现洪小平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记载内容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由案外人陈岩成代收还款,故对洪小平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森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洪小平认为月利率为5%,故就低认定月利率为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陈森借款当日收回的利息12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即借款本金应为288000元。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森借款288000元及利息(以288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光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森负担180元,由被告张伟光、洪小平负担562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受理费58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5620元)。宣判后,洪小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伟光与陈森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并不存在拖欠借款的情况。张伟光与陈森并不相识,张伟光只是向陈森的朋友,即案外人陈岩成借款。陈岩成通过朋友的帐户给张伟光转帐30万元。借条是陈岩成书写,交由张伟光和洪小平签字。签字时没有审查借条的内容,故一直认为陈岩成是出借人。张伟光与陈岩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张伟光与洪小平已经分二次向陈岩成偿还借款本息,一次是2011年农历12月,偿还20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给另一次2012年3、4月份,偿还了剩余的10万元本金和利息,二次均是根据陈岩成的指示,将款项直接汇入热指定的帐户,其中有洪小平垫付的2万元。二、原审判决陈森向洪小平追偿没有法律依据。陈岩成并没有把债权转让陈森,且张伟光已经向陈岩成偿还了本金及利息,故洪小平无需对陈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陈森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陈森提供的洪小平、张伟光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单,足以证明张伟光、洪小平向陈森借款,并且,借款已经支付。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追偿借款问题。洪小平以陈岩成没有将债权转让给陈森为由,认为陈森无权向洪小平追偿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张伟光没有发表诉讼意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伟光、洪小平出具的借条明确注明“今向陈森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审据此认定陈森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故予确认。洪小平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其主张本案借款人为案外人陈岩成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陈森在原审提供的张伟光、洪小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张伟光向其借款,由洪小平提供担保,并且,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原审依据陈森支付借款的具体数额,判决张伟光、洪小平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取得借款后,借款方具有及时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且,借款方只有向出借人本人付款或者以其他出借人认可的方式付款,才具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效力。洪小平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方已经向陈森本人或者其他陈森的认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尚未支付,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洪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炫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