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执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敏与常勇、常宏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常勇,常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青执字第814号申请执行人刘敏,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常勇,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常宏斌,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常勇、常宏斌的银行存款23237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阎卿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立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