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地兵,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暂住的中江县仓山镇6688宾馆房间内容留秦波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暂住的中江县仓山镇鑫鸿商务宾馆房间内容留周某某、王某(女,1998年3月14日出生)吸食毒品冰毒。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宿的中江县仓山镇6688宾馆房间内,容留秦波吸食毒品冰毒。同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宿的中江县仓山镇鑫鸿商务宾馆房间内,容留周某某、王某(女,1998年3月14日出生)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局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中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涂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