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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国帅与庞龙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帅,庞龙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李国帅。委托代理人张景望,男,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被告庞龙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特别授权。(未到庭)原告李国帅诉被告庞龙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帅之委托代理人张景望,被告庞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3时,被告庞龙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N×××××号小型客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来车主是孙海旺,车号是京P×××××)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国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国帅伤,造成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300.33元。因该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之外,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其中被告庞龙泉垫付24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及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为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庞龙泉书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另给原告垫付款2475元属实,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除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之外,剩余部分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返还垫付款。案经庭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时,在山东省宁津县城区振华大街蓝天轻型建材厂院内,被告庞龙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N×××××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国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国帅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各自按同等责任。被告庞龙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间被告庞龙泉给原告垫付247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范围的数额及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进行如下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将被告应该赔偿的各项费用逐项列出。一、医疗费4535.33元。原告李国帅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535.33元。原告提交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被告庞龙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535.33元,由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二、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李国帅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700元。提交住院病历。被告庞龙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3700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出院后需休养一个月,误工共计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3700元。提交原告诊断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庞龙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3700元,由诊断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佐证,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四、护理费770元。原告住院7天,由原告丈夫张景望护理,按每天110元计算,计77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簿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庞龙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770元,由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佐证,系原告实际损失,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五、交通费509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庞龙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9元,由交通费票据佐证,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述事实由庭审陈述笔录及相应证据一宗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13时,被告庞龙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N×××××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国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国帅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各自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庞龙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帅医疗费45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509元,共计人民币10214.33元,二、原告李国帅返还被告庞龙泉垫付款2475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庞龙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松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耀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开户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处账号:15-79310104000250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