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号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拥军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办新店东北。法定代表人刘世卫,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中标“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GL5标段,需要为该标段供应沥青和改性沥青190**余吨。鉴于原告的地理位置以及仓储、发运供货和技术能力,可以很好的协助被告完成中标物资供应,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仓储、资金担保、改性沥青加工和代供,报酬为人民币200万元,并且特别约定“少储或者不储均不能免除应付200万元的基础报酬”;在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供沥青1**.85吨,合款565675元;代供改性剂46吨,合款993600元。原告如约完成合作工作,为被告“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GL5标段的履行起到极大的协助作用,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各项合作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报酬2000000元,偿还沥青款565675元,改性剂款993600元,利息87311.12元,共计364658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内容,被告欠原告合作报酬2000000元。SBS改性剂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收到改性剂46吨,价款993600元。协议、过磅单、料单,证明被告收到沥青1**.85吨,每吨5500元,价值565675元;担保函、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中标和履行提供2000万元的担保。5、委托计算利息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共计87311.12元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中标“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GL5标段,需要为该标段供应沥青和改性沥青190**余吨。鉴于原告的地理位置以及仓储、发运供货和技术能力,可以很好的协助被告完成中标物资供应,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仓储、资金担保、改性沥青加工和代供,报酬为人民币200万元,并且特别约定“少储或者不储均不能免除应付200万元的基础报酬”;在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供沥青1**.85吨,合款565675元;代供改性剂46吨,合款993600元。原告如约完成合作工作,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各项合作款。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合同、担保函、承诺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系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公路建设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报酬款2000000元、沥青款565675元、改性剂款993600元、利息8731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3元,由被告山西益佳沥青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