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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林开云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开云,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开云。委托代理人方玉萍,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路11号。委托代理人杨茂松,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群。上诉人林开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都市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10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开云以及委托代理人方玉萍、杨茂松;江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荟、张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76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起,被告江建公司按照原江都市人民政府江政发(2001)2号文件精神开始企业改制。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留工内退、视同内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享受被告方内退、视同内退待遇,并从待遇中暂先代扣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保留工为被告历史遗留问题,被告请政府协调到江都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的社保等问题等以后再定办法。签订协议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内退工资,直至2011年5月底。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签署《关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委托》一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根据原江都市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按照现行退休工资标准测算,一次性补交养老保险金,以便享受农保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原告同意医疗保险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费用被告报销,并按月享受100元门诊药费,住院费用除农保报销外剩余部分被告按80%报销。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自2011年6月起,原告每月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910元。另原告工作期间,曾于1977年7月右手无名指小指受伤,1993年4月左手无名指受伤,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2月7日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因林开云未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且于2009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江建公司赔偿工伤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案件受理时效,且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扬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林开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12月至2013年8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7135元,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变更为计算至2013年12月,具体损失计算如下:2009年12月:1391元-910元=431元、2010年:(1391-910)*12=5172元、2011年:(1545-910)*12=9620元、2012年:(1733-920)*12=9756元、2013年:(1943-930)*12=12156元;2、被告自2014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1213元(2143-930=1213元),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变更为:被告自2014年元月起至2014年3月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1213元(2143-930)*3=3639元;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变更为1503元,因每月增长10%;3、责令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原告生存之日止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每月1213元,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赔偿或按月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因为多种原因,被告江建公司在原告林开云工作期间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以内退工资的形式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并于2011年在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原告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原审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其损失,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认为,原告于1977年7月及1993年4月发生的两次工伤,均发生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且被告均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不再予以补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开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我与江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江建公司应当为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但是其只是为我办理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江建公司应当赔偿这两种保险的差额损失;2、江建公司改制没有证据证实;3、我方在江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发生工伤,江建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认定法律适用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江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江建公司提供江建字(2007)号文件,证实2007年江建公司经政府部门同意进行了改制,其中对于林开云“保留工”问题进行了处理。林开云提供1999年、2000年江建公司营业执照,以及2000年留存于工商档案中的改制申报材料,证实江建公司于2000年就进行了改制。另,林开云二审中申请证人洪某、刘某到庭证实林开云系计划内合同工。经审理查明:原审事实认定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林开云主张的江建集团应当赔偿其2009年12月至2013年8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7135元,并要求其养老待遇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并要求给付2014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1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林开云要求江建集团给付其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林开云要求江建公司给付养老金差额损失以及养老待遇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林开云的身份问题,为历史遗留问题,江建公司2007年经政府主导的改制过程中对此予已经予以了处理,但是由于当时的社保政策,一次性补缴不满15年,林开云仍不能按月享受养老保险,故经过双方协商,林开云同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待遇,应视为双方就养老保险变更已经达成一致,现再行要求江建公司赔偿差额损失,于法无据,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林开云的工伤问题,本院认为:林开云于1977年7月及1993年4月发生的两次工伤,均发生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江建公司已经对工伤进行了相应处理,且该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林开云该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开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列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