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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南堡盐场与王增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南堡盐场,王增付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河北省南堡盐场,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南源路。法定代表人候宝臣,该盐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付,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南堡盐场与被告王增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南堡盐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海、被告王增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南堡盐场诉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到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二工区五工段务工,是与该工段的承包人王某丙协商,并受其雇佣从事劳务的雇工人员,被告与王某丙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在招用员工时,有严格的人事制度和规范要求,根据《河北省冀东监狱关于招用临时合同工及相关待遇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既不符合原告单位的录用条件,也不在原告已经录用的全部员工之列,被告是通过熟人介绍到王某丙承包的五工段务工,不可能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3、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表是承包人王某丙预支生产费用的依据,并不能成为其主张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和王某丙提供的雇工人员工资单,每月向王某丙支付工资即生产费用,再由王某丙直接向其雇员发放,承包人按照什么标准发放工资及把工资发放给谁,均与原告无关。工资表由王某丙的雇员王某丁制作,王某丙作为负责人签字后提供给原告,该工资表所列人员均是王某丙雇佣人员,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在提起仲裁前到原告单位复制该工资表时,为证实与原件无误,才加盖“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的印章。4、原告单位所属一场于2014年4月出具的称被告是本单位员工的书面证明,是出于配合被告解决交通肇事案件的考虑,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此证明不能成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王增付辩称,1、王增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南堡盐场于2014年4月22日为王增付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说明王增付系我单位员工。同日向王增付出具2013年5、6、8、9月份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工资表中明确载明王增付月工资为2800元。王增付的工友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王增付在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的二工区五工段务工。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尊重客观事实。2、招工文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河北省冀东监狱的招工文件仅为文字性规定,下属单位是否遵守招工文件,还要看实际状况。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只有在具备用工资质情况下,才能招工生产。河北省南堡盐场将五工段的海盐生产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另外还将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交给自然人,更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人出了事故,原告以不符合单位录用条件和录用程序进行说辞,实属推卸法律责任。3、工资表是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依据,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反映。正如原告所述“河北省南堡盐场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每月向王某丙支付工资即生产费用,再由王某丙直接向雇员发放”,也就是说工人的工资还是直接来源于南堡盐场财务,南堡盐场是用工主体,王某丙只是作为五工段的负责人。从工人的工资每月都要上报到盐场并备案的事实上看,也能得出南堡盐场对王某丙负责的工作发挥着领导和监管作用。4、用工证明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再强调用工证明是配合王增付解决交通事故才出具的,这样的说辞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河北省南堡盐场作为省属大型国企,不可能为一个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的老百姓出具用工证明,当时的实事求是现在却变成了照顾可怜王增付。综上,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仲裁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增付于2012年3月在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的二工区五工段从事挖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给被告王增付出具了系其单位员工的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增付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河北省南堡盐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王增付与原告河北省南堡盐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18日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与王某丙签订《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二工区五工段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王某丙承包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所属二工区五工段从事海盐生产,该场现有的盐田设施、机械设备、房屋、车辆以及其他生产工具使用权划归王某丙;该场负责滩号每年计划内固定资产的投入及塑苫更新;王某丙从事生产经营所需工资费用部分由该场按核定的标准分月预支,工资及保险每人每月2800元。被告王增付的工资每月2800元由王某丙向其发放,被告王增付从事王某丙的工作安排并受王某丙的劳动管理。王某丙系自然人,无用工资质。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隶属于原告河北省南堡盐场,无营业执照,原告河北省南堡盐场有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河北省冀东监狱关于印发《河北省冀东监狱关于招用临时合同工及相关待遇的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复印件、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与王某丙签订《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二工区五工段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河北省冀东监狱临时合同工花名册复印件、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复印件、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出具的说明原件、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人张某、王某甲的证人证言、我院依被告申请从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26号卷宗复印件及原、被告的诉辩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所属一场提供生产资料,被告在一场所属二工区五工段(王某丙承包)劳动,并遵守该工段的劳动规则,原告所属一场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北省南堡盐场一场与自然人王某丙均无用工资质,原、被告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该工段的用工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不系其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增付与原告河北省南堡盐场自2012年3月始至2013年10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省南堡盐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