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二庄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孟某某相撞,造成孟某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苗某某、卢某某、赵某某、郝某某、赵某甲证言;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李某驾驶证、冀D×××××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孟某某死亡证明信、火化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赔偿分配协议、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据;武安市西土山乡云驾岭村证明;郭二庄二坑公司称重磅单;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道庆审判员 李入方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