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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孟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昭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我父母于201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28日经曲阜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结果为: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但由于原告的母亲没有稳定的收入,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落户,也不能接受良好的教育,甚至不能保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要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300元,直到我能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是一个农民,现在在寿光打工,每年收入约1.5至2万元,家中还有母亲需要赡养,原告如果要抚养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给付。同时前提为不能打扰我的生活,我还要原告的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之母孟某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6月1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某。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3年1月28日与原告之母孟某在我院以民《(2013)曲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男孩朱某某由原告之母抚养,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夫妻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被告朱某与原告之母于2013年1月28日在离婚调解书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探视权,是其法定权利,具体探视时间可双方协商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之母提出的每月1300元的抚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生活需要及被告的现状,以及我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支付原告朱某某的生活费为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每月支付给原告朱某某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8月至原告朱某某十八周岁止。支付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1500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昭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天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