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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沈国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军,袁林君,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陈狄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澜。申请执行人:沈国军。申请执行人:袁林君。被执行人: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国军、袁林君与被执行人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狄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狄龙称:2014年3月25日,法院查封了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C区的房产和土地。因案外人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享有二十年的租赁权并实际占有,并向法院提交了与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收据,但法院在明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仍作出了(2014)绍嵊执民字第559-3号执行裁定书,对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C区的房产和土地不带租拍卖。该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关于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如果不进行带租拍卖,也将影响买受人的利益。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故对(2014)绍嵊执民字第559-3号执行裁定书做出的对绍兴市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进行不带租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裁定撤销不带租拍卖的裁定,或者对原裁定作出带租拍卖的改正。本院查明,2014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沈国军、袁林君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绍嵊商特字第3���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C区内的房产(房产证号码:浙嵊房权嵊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嵊州国用2008第4-64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沈国军、袁林君的债权本金5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的利息15万元、自2014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裁定生效后,沈国军、袁林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绍嵊执民字第559-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不带租)被执行人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坐落于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C区内产权证号为浙嵊房权嵊字第××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08第4-643号的工业土地。另查明,案外人陈狄龙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将坐落在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C区的厂房、办公楼及空地租赁给案外人陈狄龙;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到2033年11月15日;租金及租金交纳方法为十年租金共150万元,租金具体交付为现金26万元,三次银行转帐124万元;余款缴纳方式租金为十年一付。听证中,被执行人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永梯陈述:从2013年始陆续向陈狄龙借款,期间有部份借款归还,目前尚有2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陈狄龙,另还欠其他债权人90万元债务没有归还,陈狄龙提出与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与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无关了,因此在2014年3月份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陈狄龙签订租赁合同,但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将签约时间提前,写为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也同样是在2014年3月份出具,同样将落款时间提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而案外人陈狄龙与被执行人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3月份,故本院将租赁权予以涤除,作出不带租拍卖被执行人绍兴恒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业土地的裁定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狄龙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红红审判员  马月新审判员  陈荣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荣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