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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任焕新与刘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焕新,刘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任焕新,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7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原伊通营销服务部),地址:吉林省伊通县伊通镇中华西路农行家属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齐伟多,经理。委托代理人XX,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地址:九台市老交警队对过。原告任焕新诉被告刘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焕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国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焕新诉称,2013年5月20日4时15分,闫洪彬驾驶被告刘敏所有的吉c57235号车行至长吉北线四家子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吉a8e319号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下肢外伤。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闫洪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伊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同时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357.39元。上述各项费用首先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伊通营销服务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敏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由被告刘敏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刘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4时15分,闫洪彬驾驶吉c57235号货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吉北线四家子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的原告任焕新驾驶的吉a8e319号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洪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焕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吉林省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外伤等,于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8日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15918.03元,门诊费1306.48元。其中2013年7月18日出院诊断书中写明: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全休一个月。2013年8月18日出院诊断书中写明: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同意误工费按3个月给付。原告任焕新于2007年3月居住在九台市龙凤花园c2号楼,系九台市光明社区居民。原告任焕新为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九台市人民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代理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另查,肇事车辆吉c57235号自卸汽车(发动机号52120638,车架号×××)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伊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c57235号自卸汽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刘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闫洪彬驾驶被告刘敏所有的吉c57235号自卸汽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刘敏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保护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酌情保护300元。原告任焕新在九台市龙凤花园居住长达7年之久,故误工费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123.66元(120.74元/天*59天)、误工费7878.24元(2626.08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总计25301.1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焕新医疗费7224.29元(15918.03元+1306.26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总计10174.29元;三、被告刘敏赔偿原告任焕新代理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刘敏负担824元、原告任焕新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凤鑫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百度搜索“”